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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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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工作介紹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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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工作介紹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有關檢察官工作的規定,檢察官的工作內容包括:

一、實施偵查
二、提起公訴
三、實行公訴
四、協助自訴
五、擔當自訴
六、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七、其他法令所規定的職務

上面7項工作內容雖然可以涵括所有檢察官的工作,但是一審、二審、三審檢察官(也就是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工作內容,仍然有些許差異。本署也就是二審檢察官的工作,大致介紹如下:

一、 實施偵查

  • (一)檢察官為發掘與犯罪有關的事實真相,應該進行偵查程序,自行或指揮司法警察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等相關人士,或透過搜索、函查、勘驗、鑑定、監聽等方式蒐集證據,以決定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是否應該提起公訴(也就是一般所稱的「起訴」)。
  • (二)應由二審檢察官實施偵查的案件為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件。通常刑事案件都是由一審檢察官進行偵查,也就是一審檢察官有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偵查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如果不服,聲請再議的話,二審檢察官為審查再議是否有理由,也可以進行偵查程序。但是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完全是由二審檢察官進行偵查,也就是有二審檢察官有第一審管轄權,而不是由一審檢察官負責偵查。

二、 提起公訴
如果經過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有很大的犯罪嫌疑,也就是一般的人看到檢察官所調查的證據,都不會合理懷疑被告沒有犯案,在這種情形下,檢察官就應該將被告提起公訴,將相關卷宗、證據送到所對應的法院,由法院審理決定是不是確實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如果經過嚴格調查證據、充分辯論之後,法院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就會判處被告依照法律應該接受的刑罰。
二審檢察官既然只就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有第一審管轄權,所以也只可能針對這類案件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訴。


三、 實行公訴
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後,在法院的審判程序過程中,檢察官必須全程到法庭執行職務,代表國家控訴被告的犯罪行為,同時代表被害人表達意見,所以檢察官在審判法庭上,應該說明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所涉及的法律條文、罪名,除了原先偵查過程中已經調查的證據以外,也可以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且詰問證人、對被告提出來的辯解或證據及應該被判處的刑度等事項表示意見,論告說明依所有調查的證據,被告應該被判有罪的理由及應該判處的法條規定,並且要注意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協助法院發現真實。
二審檢察署所對應的法院是高等法院,所以二審檢察官只會到高等法院實行公訴,也就是針對二審檢察官起訴的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案件,或者一般案件上訴至二審法院後,於法院開庭審理時全程到法庭執行職務。
法院判決後,會將裁判正本送達給檢察官,檢察官應該詳讀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適用的法律規定,審核有無不當、錯誤、程序上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如果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可以提起上訴、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來違法或不當的判決。

偵查庭照片

四、 協助自訴
除了檢察官可以對犯罪嫌疑重大的被告提起公訴,由法 院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外,犯罪被害人如果認為某人有犯罪,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起訴某人有某犯罪嫌疑,由法院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也就是「自訴」程序。
自訴程序既然是由犯罪被害人不經過檢察官偵查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訴,所以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不用到庭執行職務。但是因為檢察官的職務含有公益性質,而且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所以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以在自訴程序中,協助自訴人,例如因為自訴人不懂法律規定或程序,導致法院難以順利進行審理程序,如果檢察官可以協助自訴,就可以有助於審理程序的進行。
但是因為目前法律規定必須委任律師才能提起自訴,因此在自訴程序都有律師協助自訴人,須由檢察官協助自訴的情形已經很少見。

五、 擔當自訴
在法院審理期間,如果自訴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以向法院陳報要承受訴訟,繼續完成自訴人在自訴程序的訴訟行為;但是如果自訴人沒有可以承受訴訟的人,或是可以承受訴訟的人不願意承受訴訟,法院就可以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由檢察官到法庭繼續進行原有的自訴程序。

六、 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當被告經過法官判決有罪確定後,法院就會通知檢察官,由檢察官執行判決所宣示的刑罰內容(例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沒收等)。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的刑事裁判會送交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目前,只有被告在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在轄區看守所羈押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發指揮書執行,其餘案件多半發交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七、其他法令所規定的職務

  • (一) 審核第一審檢察官所陳報的移轉管轄案件。
    一審檢察官如果發現對於偵查中的案件沒有管轄權,或者有應該由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較為妥適的情形,可以陳報二審檢察官審核,以決定案件可否移轉至其他地檢署、移轉至何地檢署偵辦。
  • (二) 審核第一審檢察官所陳報的不起訴處分和緩起訴處分的再議案件。
    一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告訴人如有不服可以聲請再議;另外,一審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的案件如果沒有可以聲請再議的人,或者檢察官就法定刑度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法定刑度的最輕本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也沒有可以聲請再議的人,檢察官都應該將這類案件送二審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由二審檢察官詳細審查卷宗證據資料,如果認為原來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有不當或事實沒有調查清楚,要說明理由或再調查的事項,發回原來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辦理,也可以由二審檢察官自己進行偵查程序,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可以命令一審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如果二審檢察官審查卷宗資料或自行偵查後,認為再議沒有理由,則以處分書駁回再議。對於駁回的處分,告訴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原來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三) 審核第一審檢察官所陳報的相驗報結案件。
    一審檢察官就轄區內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的亡者,應該進行相驗,調查判斷有無任何人涉有犯罪嫌疑,如果有人涉嫌有犯罪嫌疑,則應繼續偵查程序調查;如果認為無人涉嫌犯罪,則應將該相驗案件報結,送二審檢察官審核。二審檢察官審核卷證資料認為確無他殺嫌疑者,應准予備查;認為相驗過程有疏漏或有應該繼續追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則將案件發交原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調查。
  • (四) 聲請再審
    刑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如果發現有法律規定可以再審的原因,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
  • (五) 聲請非常上訴
    刑事案件確定後,如果發現法院裁判違背法令,可以詳細說明理由,陳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 (六) 督導地方法院檢察署的相關檢察行政業務。
    為了促進檢察機關意見交流,檢察機關定期舉辦一、二審檢察官會議、主任檢察官會議及檢察長會議,討論相關檢察行政業務及法律問題,凝聚共識,以發揮檢察官辦案團隊效能。另不定期舉辦專案研習活動,或透過網路交流,互相交換意見,督導實務面運作或協調,俾利所屬各檢察機關業務推動。
  • (七) 犯罪預防的宣導。
  • (八) 協助辦理更生保護及犯罪被害保護業務。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伸張正義,一方面固是制裁壞人,另一方面則在保障好人,依據法律扮演謹守法律、維護公義,安定人心、穩定社會的角色。為了幫助出獄人復歸社會自食其力,本署協助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業務,以仁愛精神,實施更生保護,結合社會資源,輔導出獄人等自立更生,早日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寧。另為照護因犯罪被害而頓失經濟來源的被害人或家屬,能儘速恢復生活常軌,本署協助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辦理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人的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人的保護工作,透過政府機構與民間團體建立保護網絡,提供犯罪被害人各項生活及經濟協助管道,並提供醫療協助等訊息協助撫平心理傷痛,逐步穩定個人或家庭遽變後生活重建。
  • (九) 其他為民服務的事項
    例如:聲請再議的輔導、刑罰執行相關疑問的解答和陳情事項之處理等。本署在法庭大廈一樓設立為民服務中心之單一窗口,提供與民眾相關的偵查中或刑罰執行法律問題諮詢、訴訟輔導、聲請事項、重大犯罪被害人申訴等業務,指派專人辦理,讓民眾於最短時間內獲得最高效率與最好的品質服務,以建立親民、禮民、便民的機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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