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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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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證人之權利與義務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4-19
  • 資料點閱次數:11966

生活與法律-刑事案件證人之權利與義務

法律問題Q&A:
Q1: 收到證人傳票,可以不出庭作證嗎?(到場之義務)
A:
1. 原則上都要出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2.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Q2:出庭作證,可以都不說話嗎?(陳述之義務)
A:除有拒絕證言之事由,釋明或以具結代釋明後,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外,不得拒絕證言。
一、何謂拒絕證言之事由:
1、因公務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2、因業務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3、因親屬等特定身分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4、因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Q3:出庭作證,可以都說不知道或忘記嗎?(具結的義務)
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1、未滿十六歲者。
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二、具結之程序:
1、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2、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3、為了使證人能確實將所見所為據實陳述,法律規定以文書具結方式擔保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因此,如果證人作偽證會需要負擔刑責: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Q4:工作請假出庭作證有補償嗎?(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A: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目前支給標準:
日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旅費:即往返的交通費,原則上是以證人住居所到檢察署、法院所在地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支給。

Q5:我住得比較遠,可以用遠距方式作證嗎?
A:
1、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
2、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原則可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其他處所則需要法官、檢察官審酌「1、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2、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良好;3、證人得否依自由意思陳述;4、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Q6:我已經在警察局做過證人筆錄了,為什麼還要去地檢署和法院出庭作證呢?
A:
1. 事實面:一般的刑事案件,通常是經過司法警察機關初步調查及蒐集證據,移送給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如決定起訴,案件就會繫屬到法院進行審理,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及判刑。在這三個階段,可能都需要證人到場說明或出庭作證。因為刑事案件從發生到終結,過程中的證據狀況是浮動的,證據之調查與蒐集愈是即時充分,愈是有助於發現真實,妥適追訴犯罪和定罪科刑,所以證人在警局到場說明接受詢問或到地檢署、法院作證後,隨著調查過程或訴訟程序中其他證據或事實之出現,是有可能需要再度到警察局說明及到地檢署或法院出庭作證。
2. 法律面:因為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為原則,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的方式加以調查,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第159條第2項則規定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為了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審理中經當事人(被告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職權認為有必要時,仍需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但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的再行傳喚則是有限制的(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除非有新的待證事實出現,否則法院原則上不會再傳喚同一名證人。
結語:
檢察署或法院傳喚證人作證,必定是有相當之理由,絕非故意擾民,目的是為了釐清案件之事實真相,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證人居於很重要之地位,有助於將犯罪之被告繩之以法,也有助於釐清事實,盡快定紛止爭、還人清白,對於司法正義的維護與實現都是有很大助益,就個人而言,是善盡國民的義務,亦屬功德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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