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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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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辦保護業務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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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檢察長兼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董事長。

  •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該會官網有提供各分會官網連結)
    更生保護在於以仁愛精神,結合社會資源,輔導出獄人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寧
  •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該會官網有提供各分會官網連結)
    犯罪被害人保護則係秉持人溺己溺精神,協助因他人犯罪行為的無辜被害人或其遺屬,解決其困境,撫平傷痛重建生活。

本署對此二者向來重視,指派人員協助辦理,俾期強化保護業務,預防再犯並促進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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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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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推動更生保護之概況
一、大陸時期
我國古聖先賢提倡仁義道德,對貧窮困難之人,本於人溺己溺之精神,解衣推食,讓天下人均免受飢寒之苦;同時崇尚德治,期使大家都能夠接受良好之道德教育,自無作奸犯科之輩,進而實現刑期無刑,世界大同之目的。我們可以說我國古代所追求之崇高理想與近代更生保護之目標完全一致。
民國(以下同)2年1月1日司法部公布昭告全國,希望海內仁人碩學發起組織出獄人保護會,擔負起出獄人保護之責,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同時也公布了出獄人保護事業獎勵規則,全文共4條,鼓勵民間組織出獄人保護會,通飭各省高等法院聯合地方人士及各種團體,極力提倡,以期多所設立,並規定經營保護事業在10年以上,或捐金萬元以上者得給予獎勵。獎勵之種類依事業經營成績或捐助之金額分別給予勳章褒狀。勳章由司法總長呈請大總統頒發,褒狀由司法總長頒給。
19年2月5日司法行政部將上開獎勵規則修正,全文共5條,其中第2條規定:辦理出獄人保護事務在3年以上成績卓著,或捐助銀圓五千元以上者由國民政府給予匾額,獎勵崇隆,亦見當時政府對更生保護事業之重視。
司法行政部於21年10月18日以2493號訓令各省高等法院,令飭所屬籌設出獄人保護會,並抄發「出獄人保護會組織大綱」該大綱全文共7條,規定出獄人保護會以保護執行期滿及假釋或保釋出獄人,使有成就為宗旨。凡出獄人貧無所依,確有自新實據者,得享受保護,計分職業介紹、資送回籍、借貸衣食、調查品行等項。保護會設董事、幹事各若干人得隨時參觀監獄及請求接見在監人。並應每屆年終將保護成績呈由各省高等法院轉報司法行政部。司法行政部公布出獄人保護事業獎勵規則及保護會組織大綱後,各省市縣遵照辦理。依據孫雄著《獄務大全》第322頁至第327頁所載,計有山東范縣、煙台、金鄉及廣東、廣州市等各縣市,各該縣市呈報司法行政部之資料,其中以煙台所附山東煙台出獄人保護獎勵規則最為詳盡。

二、日治時代臺灣司法保護
西元(以下同)1899年,臺北新起町成立白羽窮民教養所,此為本省光復前日治時期司法保護事業之濫觴。惟設立後旋即停止,其組織及保護人員均無案可考。同年,日人間藤文八及其同僚設立臺北感化保護院於臺北艋舺北皮寮街,收容臺北監獄之出獄日人9名、臺人6名而加以保護,該院成立未久亦停辦。上述兩事難謂為有組織之保護事業,不過為一種個人之慈善事業而已。
臺南監獄職員1906年解囊購地設立臺南累功舍,收容及協助出獄人從事農作。嗣臺北監獄職員經營之臺北一新舍及臺中監獄職員經營之臺中再生舍相繼於1907年成立,出獄人保護事業往前邁進一步。惟上述三機構其經費之來源均由監獄職員捐助,為數甚微,且係監獄職員於公餘兼辦,經營上困難極多。幸得臺灣婦人慈善會,藤田慈惠基金及辜顯榮、黃玉階與其他慈善人士捐助金錢及房地產,臺灣總督府亦自1908年起每年撥款三千元予以補助。至此上述三舍之經營逐漸步上軌道,受保護人數亦有增多,收效日宏。
1915年9月,臺北一新舍、臺中再生舍、臺南累功舍等三舍為求保護事業之發展起見,三舍合併成立臺灣三成協會,但各舍之舍名及其經營方法均仍照舊。1921年開始規劃增設保護機構,1927年增設新竹更新舍,1932年10月將各舍改稱為支部,內容及形式予以統一。1933年設置嘉義支部、1934年增設高雄支部、1940年增設花蓮支部。臺灣三成協會除辦理出獄人保護業務外,並指導及協助各地方保護會。
臺灣三成協會為謀進一步發展保護事業,乃極力勸導全省主要都市之官民及慈善人士參與,並撥款加以獎勵,故自1931年至1936年間,以市、郡、街、庄為單位之保護機構陸續成立,同時各州廳亦設立州廳聯合保護會為其所屬州廳各保護會之指導機構,並由州知事或廳長為會長。以市、郡為單位成立之保護會,以市長或郡守(區長)為會長。街、庄由街、庄長為會長。
臺中再生舍較早設有保護委員,在其司法保護區域內,執行觀察保護工作。1937年臺北州聯合保護會訂立司法委員規程,設置司法保護委員。1943年日本施行司法保護事業法(以下簡稱司保法),建立司法保護委員制度,自保護團體內分離為獨立之機構,執行觀察保護工作。司法保護委員係臺灣總督所任免,並受其監督,執行司保法第1條所列應受保護人之保護工作。包括調查受保護人之品質、行為與環境,陶冶其性格及安定其生活。1942年11月20日臺灣總督府發表,臺灣分為64個保護區,司法保護委員共計2,500人,分別配置於各保護區內,保護區以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範圍,設置司法保護委員會,掌理該管各保護區內司法保護委員之指導、訓練與執行業務有關事項。會長由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充任之。司法保護委員會應置顧問,由州廳聯合保護會會長充任,並得置參事、主事或書記參事參劃會內重要事務,由臺灣總督委派。主事及書記均由司法保護委員會會長任命,處理一般庶務。
臺灣司法保護事業,初由臺灣三成協會負指導協助之責,嗣各州廳成立司法保護聯合會後,由該聯合會負責各該轄區內保護團體之指導及協助事宜。至1940年,臺灣境內之保護團體已增至223個。臺灣三成協會及各州廳聯合保護會共同合作籌備並捐款日幣3萬元為基本財產,以臺灣三成協會及223個保護團體為會員,組成臺灣司法保護事業聯盟,於同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公會堂(今之中山堂)舉行成立大會,為臺灣司法保護事業之總機構,由臺灣總督府總務長官任會長,法務局長任副會長。聯盟成立後又有新設立之地方保護團體13個入盟。該聯盟成立後與州廳聯合保護會成為上、下兩級機構。

三、政府遷臺後之更生保護
對日抗戰勝利後 ,政府鑒於本省在日治時代所辦理之司法保護事業,與我國出獄人保護會制度之旨趣相同,其設置之精神極有可取之處,除臺灣保護事業聯盟係由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接收外,地方性之臺灣三成協會,州、廳司法保護聯合會等則屬臺灣高等法院接收處理。自民國(以下同)34年迄今,臺灣更生保護事業之發展約可分為四個階段,茲說明之。
(一)臺灣省司法保護會之接收與整頓
政府接收臺灣後,為整頓司法保護事業機構,於35年11月10日假北投如水莊召開臺灣省司法保護會籌備會議。出席者除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及高等法院院長外,尚有臺中、臺北、高雄、臺南、新竹、嘉義等地方代表30餘人。翌日假臺北市中山堂舉行成立大會,定名為臺灣省司法保護會並宣布施行臺灣省司法保護事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通過該會及各分會章程,選舉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決議每年11月11日為司法保護節。從此臺灣省司法保護會誕生,受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指揮監督。各縣市分會亦於2個月後相繼成立。
(二)變更名稱為臺灣更生保護會
56年7月1日臺北市改制為院轄市,原臺灣省司法保護會名稱無法將臺北市涵蓋在內,遂更名為臺灣更生保護會,受臺灣高等法院、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司法行政部為適應需要,於61年以命令核定臺灣更生保護事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於同年10月召開臺灣更生保護會全體會員大會,會中分別訂定臺灣更生保護會章程、臺灣更生保護事業獎勵辦法、臺灣更生保護會輔導員服務須知、臺灣更生保護會輔導所管理辦法等章則。復於63年召開臺灣更生保護會臨時會員大會時,修正更生保護事業規則施行細則及臺灣更生保護會章程之部分條文。
(三)更生保護法公布施行
司法行政部有鑒於更生保護工作久缺全國性之法律依據,影響更生保護事業之推展,乃於64年3月著手草擬更生保護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轉請立法院審議通過,於65年4月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年7月24日由司法行政部發布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司法行政部又先後發布個別捐助辦理更生保護事業管理辦法,臺灣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輔助法規。臺灣更生保護會於65年11月11日報奉核准,並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
(四)審檢分隸後之臺灣更生保護會
69年7月1日審檢分隸,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增設保護司,掌理更生保護業務之策進、規劃、指揮監督、保護司成立之後修訂有關法令,擬訂多項有關業務章程,更生保護制度趨於完美。其中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關係最重大者,即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該會董事長改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擔任,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署歷任檢察長自69年起擔任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職務之期間,對於更生保護業務之推展及其所有會產之整理、活化、維護與運用,貢獻至鉅,具體事蹟不勝枚舉,詳如後述。本署書記官長、所務科主科(77年起改稱科長)、所務科股長分別兼任臺灣更生保護會顧問、總幹事、副總幹事等職(總幹事、副總幹事於92年起改稱執行長、副執行長),100年1月1日本署所務科裁撤後,臺灣更生保護會執行長一職改由本署執行檢察官兼任,副執行長則改由該會專任人員擔任。至107年7月23日副執行長回復由本署執行科股長兼任,惟108年6月30日股長退休,副執行長一職由該會督導暫代迄今。

組織變革及架構
92年以前臺灣更生保護會各分會主任委員均由各地檢署檢察長兼任,檢察長綜理會務,負擔繁重,在希望檢察長能著力於檢察業務,加以檢察長普遍無經商經驗,在護產為重的基本概念下,較難突破傳統的窠臼,陳定南前部長遂於92年間全面邀請熱心的社會人士擔任各分會的主任委員和委員,主任委員並分別聘為董事會的常務董事及董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退居幕後擔任榮譽主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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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長期以來犯罪被害人的心聲與困境,在傳統法律制度下,因缺乏系統化、制度化的設計,保護措施不足,得不到應有的尊重與周全的照顧,致衍生社會問題層出不窮。自紐西蘭於西元(以下同)1964年1月實施「刑事損害補償法」以來,民主先進國家逐漸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先後立法明定由國家補償其損失,包含荷蘭於1976年施行「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德國於1976年施行「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日本於1980年施行「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及英國於1983年施行「刑事傷害補償法」,美國各州自1965年後也陸續定有補償被害人之法律,足見各國對於犯罪被害人予以補償,已為世界潮流之所趨。
我國政府為重視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由法務部於民國(以下同)78年3月間,開始蒐集、翻譯外國保護補償被害人法律,廣泛瞭解他國之立法內容,並將「暴力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研究」列入80年度及81年度施政計畫,嗣於81年5月間成立研擬小組,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並邀請專家、學者舉辦座談會,廣泛聽取立法意見,擬具「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
87年4月1日立法院就「犯罪被害人補償法」進行朝野協商,協商結論將「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修正部分條文,並於87年5月5日經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二、三讀通過。本法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院會並附帶決議第2點「法務部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6個月內成立『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並於成立後6個月內會同內政部協助各縣市政府完成各縣市辦事處之設立,次第開辦本法第30條所規定之各項業務。」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87年5月27日總統以華總義字第8700104500號令公布,法務部於87年9月28日以法87令字第001256號令發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本法並由行政院訂於87年10月1日施行。

組織成立

為籌備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新臺幣8,200萬元,其中4,000萬元為創立基金,4,200萬元為88年度下半年補助經費。
另法務部於87年11月26日以法87保字第001548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規劃於88年元月間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於全國設置21個辦事處,俾辦理各地方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旋即由時任吳英昭檢察長於87年12月7日於本署2樓簡報室召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一次籌備會議」,將會址設於臺北市基隆路2段170號,即臺灣更生保護會之會址,另會議結論請柯晴男檢察官及錢漢良檢察官協助籌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成立事宜,並請柯晴男檢察官擬定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籌辦工作時間表,法務部並於87年12月10日以法87保字第001591號聘書敦聘本署吳英昭檢察長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1屆董事會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職務。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88年1月7日召開第1屆第1次董事及常務董事會聯席會議,並經法務部核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吳英昭檢察長、最高檢察署葉雪鵬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楊仁壽院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楊子敬局長為當然常務董事,會中討論捐助及組織章程、常務董事推選、業務計畫、經費預算、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聘請顧問案,並於88年1月14日陳報法務部准予設立,嗣經法務部於88年1月21日准予設立,並於88年1月29日,正式完成法人登記。
為於全國設置21個辦事處,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88年3月19日函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辦理,並要求各地辦事處統一於88年4月1日正式成立,並惠請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主任委員。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於88年3月23日由吳英昭董事長邀集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假臺灣更生保護會會議室召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屬各辦事處成立計畫研討會」,會中並就各地辦事處名稱、業務範圍、人事及財務等各項規範進行討論。
各地辦事處於88年4月1日正式成立,辦理轄區內犯罪被害死亡者之遺屬及重傷者本人之保護工作。然為廣納社會資源投入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92年12月11日該會所屬各地辦事處改制為分會,並設立委員會納入民間資源人士擔任主任委員,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榮譽主任委員一職。105年9月1日,該會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設,成立臺灣橋頭分會為第22個分會,以就近服務北高雄市地區民眾。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長及顧問
本署檢察長擔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長一職,係依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0條第3項規定:該會置董事長1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後經修正章程規定為董事長及董事由法務部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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