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民法》上的「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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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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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國內一位執交通運輸業界牛耳的張姓大企業家突然病逝,由於他旗下擁有海運與空中運輸兩方面的龐大事業,這些事業將如何持續經營?立即成為各界關注的焦點,原因是這位過世的大企業家生前擁有兩房子女,大房的三子一女以往經營事業偏重在「海運」方面;二房的獨子則掌管起步較晚,卻欣欣向榮的「航空」事業。兄弟之間雖有「大房」與「二房」之分,如果大家都能同心協力,做好老爸生前安排的份內事業,應可相安無事,帶領企業邁向經營巔峰。不意「二房」方面在老爸過世未滿一個月的本(105)年二月十八日,未與「大房」磋商,就片面將老爸在去年十二月間所立的遺囑內容對外發布,原來他老爸在遺囑中表明將自己所有的股票、存款、不動產等,價值約新臺幣536億財產全給了「二房」的獨子,並指定他繼任起龐大事業的「總裁」。不讓「大房」沾上遺產的邊!
「二房」想引起各方的注意,搶先宣示主權的作法,引發「大房」極度的不滿,立即對外表明無法接受。暗地裡更積極仗著自方擁有的股權優勢,一步一步出招對「二房」進逼,先是撤銷了「企業總部」,使「總裁」的名義失去意義;再召開航空公司的臨時董事會,經由選舉拔除了「二房」在公司中的「董座」地位,選任專業人士為「董事長」,讓二房在航空事業方面也無施展餘地。另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逐步剷除二房在企業旗下其他公司的影響力。二房也不願就此樹起白旗任人宰割,表明將清查企業在海外資產,用以增加自方在「控股」方面的影響力。在雙方互不退讓下,高招疊出。幾乎是媒體在最近一個多月來每天報導的焦點,也有媒體引述各方的看法,認為未來將進入一場爭奪遺產與企業經營權的法律戰,在各種解決方案中,「特留分」該是其中最大的選項。因此,平時少見的「特留分」這個名詞,便經常出現在媒體的報導中。這裡不去談論這場「豪門」奪產戰與經營權爭奪戰誰是誰非?也不談論雙方搏鬥結果誰會是贏家?誰會是輸家?純只談談「特留分」在我國《民法》上的意義!
我國現行《民法》的繼承編,是前「國民政府」在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公布,並於次年五月五日施行。在繼承編施行以前,我國並無「特留分」的法制。有的只是前「大理院」就個案沿用已不合時宜的「大清律」精神,作出一些類似「特留分」的相關判例而已。新法的立法者將「特留分」納入我國法制,作為「繼承編」的一部分,主要是參考歐陸行之有年,功效顯著的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立法理由可歸納成下列三點:
一、是基於道義的要求:遺贈人不顧自身的近親親屬,諸如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以及兄弟姊妹的生活,而將所有遺產全給了毫無血緣關係的他人,顯然有違為人的基本道義。
二、是基於社會利益的保護:一向依賴被繼承人扶養的親屬,有「特留分」財產的取得,不致因為生活無著需要社會給予救助,因此特留分制度,使全體社會直接或間接受益。
第三、是基於維持家族的需求:我國《民法》仍存有「家」的制度,「特留分」的財產可以讓家庭生活繼續維持於不散。基於上述理由,可以簡單地說明「特留分」的意義,就是指被繼承人,必須把他遺留的財產,保留一定的比例,給予他的法定繼承人。這比例是《民法》的明文規定,不容許任何人加以變更。
「特留分」制度在我國《民法》眾多法條中,一共只佔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短短的三條法條,全都規定在繼承編第三章第六節中,《民法》為了因應社會變遷,多年來已有三十多次的修正與增刪的紀錄,這三條已經歷八十多個歲月的原始老法條,仍不動如山維持它當年立法時的面貌於不變,可以看出「特留分」在我國「繼承」制度中的確有其重要地位。
這三條法條中的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內容是規定「特留分」的決定;法條是這樣規定的: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是規定「特留分」的算法:明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法條中所指的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是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二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三項)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是規定遺贈的扣減:「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有這三條法條的規定,享有「特留分」權利的繼承人,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獨厚某些繼承人或他人,對遺產作出不適當的處分而受到影響!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05年4月1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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