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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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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奪人命,可成殺人犯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9-21
  • 資料點閱次數:2058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新聞報導,一位二十四歲的郭姓男子,平時以駕駛 Uber 為業,於民國一 0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友人在台北市文山區一家 KTV 飲酒作樂,直到第二天的清晨,才各自散去。因聚會時飲用酒精的緣故,郭男將車開得有如「恐怖攻擊」般在路上急速亂竄,沿路連闖五個紅燈、撞毀一處民宅。行經台北市基隆路三段時,還一連撞倒三輛機車,導致二位男騎士,受傷一位女騎士身亡。肇事後,郭男連車都沒停,逕自開車逃逸。獲案後自承當晚有飲用二、三瓶啤酒與「威士忌」,但是沒有要殺人的意思。檢察官查看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發現郭男的車速高達百公里左右,且不顧燈號管制,在路上飛速亂撞以致肇事,即以殺人罪將他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檢察官尚不能證明郭男有殺人的故意,改依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判處罪刑。上訴高等法院後,合議庭認為被告將人撞倒後,不但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可見他有間接的殺人故意,因此撤銷原判決,改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可以易科罰金,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不得易科部分,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郭姓男子於酒後駕車撞死人,高等法院是如何認定他殺人呢?我國刑法的普通殺人罪,規定在第二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中:「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項條文內容相當簡潔,犯罪要件連同刑罰一共只有短短十九個字。但什麼是「殺人」?簡單來說,只要把活人變成死人,在法律上就是「殺人」的行為,但殺人的方法千百種,立法者很難在法條中一一羅列,未免掛一漏萬,因此法律即不予規定,由法官在審判時就犯罪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殺人罪是否成立,除了客觀上的事實外,還須視行為人是否有主觀要件上的殺人故意才能加以認定。刑法的「故意」規定在總則中的第十三條中,第十三條分為兩項,第一項為直接故意,內容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例如甲與乙有仇,明知手槍中有子彈,也知道用手槍瞄準乙的頭部並扣下板機,將會導致乙死亡,仍然決意用手槍描凖乙的頭部,並扣下扳機,而乙也果真因甲的該行為而死亡,這就是甲有明知故犯的直接殺人故意,甲應可成立直接故意的殺人罪。至於刑法上的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法條內容規定在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例如甲與乙有仇,甲在試射手槍時,乙正巧路過,甲預見到若子彈射歪可能擊中乙導致乙死亡,卻認為打死乙也無所謂,反正與乙有仇,開槍後,子彈果真打偏而射死乙,由此例可知甲對乙具有殺人的間接故意,應可成立間接故意的殺人罪。

由此可知,犯罪的故意,在學理上雖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但在法律效果上則無不同,直接故意是殺人,間接故意同樣也是殺人。另外,犯罪行為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也就是說犯罪的成立,必須先探求行為人有沒有犯罪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若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也就是「無故意過失」,則該行為就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而不予處罰。「故意」看不見摸不著,是藏在犯罪行為人內心的主觀意思,所以事實審法院的法官就只能依客觀的犯罪事實,來判斷是否為刑法上所能處罰的犯罪,又為恐審判者各持己見,標準不一,容易造成紛歧的見解,使人民無所適從,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特別用法條解釋故意的定義,才不致出現差錯。

高等法院的判決認定郭男酒醉駕車是殺人行為,無非是以郭男酒後將車開得飛快,應有預見與其他車輛擦撞、發生人命死傷的可能,但仍決意醉態駕駛開車上路,又在撞倒女騎士後,未下車察看徑自開車逃離,高等法院據此認定郭男對於女騎士可能因自己的超速駕車而死亡,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他的本意之殺人的間接故意,因此這部分論以殺人罪,並不為過!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9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 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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