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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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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5-20
  • 資料點閱次數:2346
月/日 大  事  記 

1895

(日明治28年)

 

10.7 以日令發布「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以「法院」稱呼司法審判機關,並未特別設置檢事或其他專司檢察事務之人。
  11.20 開始運作之總督府法院,為因應日本刑事訴訟程序上有關於檢事之規定,故明定可由特定人擔當檢察事務,作為訴訟法上之「檢察官」。

 

1896

(日明治29年)

5.1 臺灣總督府發布律令第1號「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據此而設之「臺灣總督府法院」,自1896年7月15日開始運作。其同時設置檢察官,判官、檢察官均由臺灣總督任用(第4-5、7條)。(檢察制度在臺灣正式設置。)

 

1898

(日明治31年)

7.19 修正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其第9條規定:「各法院附置檢察局。檢察局直屬臺灣總督,其管轄區域與各法院管轄區域相同,各檢察局設置檢察官。」第11條規定:「於各檢察局內設置檢察官長。…檢察官長指揮監督檢察局之事務。」

 

1899

(日明治32年)

5.14 以訓令發布之「臺灣總督府法院及檢察官事務章程」,具體地落實檢察一體原則。依該章程,檢察官長對於個案之司法判斷,擁有院長所無法相應之權力,亦即檢察官在做成起訴與否之處分時,尤其是對政治性案件,必須受到檢察官長之指揮,上訴須以檢察官長之名義(等於須取得其同意),又例如做移轉管轄、或在預審終結時提出免訴或管轄錯誤之意見,也應受檢察官長指揮。

 

1901

(日明治34年)

5. 律令第4號,為了使檢察官能及時保全證據及人犯,將在日本內地於預審程序中由預審法官行使之扣押權及羈押人犯權,授予檢察官,但於羈押後20日內未起訴應即釋放。自此,臺灣檢察官在偵查中擁有「強制處分權」。

 

1905

(日明治38年)

7.29 律令第10號,制定「刑事訴訟特別手續」,重申檢察官就重罪得請求預審或逕送法院公判,並擁有對人、對物之強制處分權(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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