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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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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遷台後(2008.1.1~2011.12.31)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4-16
  • 資料點閱次數:1897
月/日 大  事  記
2008

(民國97)

 

 01/09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馬英九特別費案之二審判決(馬英九部分無罪、余文部分有罪),經檢察總長召集特偵組、高檢署顏檢察長及該案公訴檢察官研討後,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於本日提起上訴。

高檢署並發布新聞指出,由於本案判決結果攸關首長特別費性質之認定,如本案判決定讞,將是歷年來有關領據特別費刑事案件之首例確定判決,對於未來最高法院終局裁判所確認之法律見解,該署願意尊重並將作為所屬各檢察機關未來偵辦同類案件之統一法律見解,儘速讓偵查標準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與公平。

 

2008

(民國97)

 

04/24 馬英九特別費案本日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定讞,馬英九部分獲判無罪確定,余文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但有關首長領據特別費之性質,最高法院採取高檢署上訴理由主張之「因公支出」公款說,而未採原審判決之「實質補貼」說。

 

2008

(民國97)

 

05/06 臺北地檢署偵辦巴紐外交弊案,檢察官於本日發動搜索行政院副院長邱義仁及外交部長黃志芳、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等人之辦公室與官邸,創下司法機關搜索行政院之首例,震驚全國。

 

2008

(民國97)

 

05/19 檢察總長陳聰明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就首長特別費案件偵辦原則作成決議,除統一特別費案之偵辦原則外,同時建請相關機關就首長特別費制度研議修法或制定特別條例,以全面解決首長特別費所引起的司法及政治爭議。
2008

(民國97)

 

05/20 政黨再度輪替,國民黨新政府上任。

王清峰任法務部部長。

2008

(民國97)

 

07/01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配合智慧財產法院同步成立,首任檢察長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顏大和兼任,本日由王清峰部長偕顏大和檢察長主持揭牌儀式。  
2008

(民國97)

 

07/15 96年5月間由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告發之首長特別費案,第一階段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查終結,其中9人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提起公訴,包括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前內政部長李逸洋、前教育部長杜正勝、前考選部長林嘉誠及前銓敘部長朱武獻等前政務官均遭起訴。  
2008

(民國97)

 

08/16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前第一家庭洗錢等弊案,搜索前總統陳水扁臺北住宅及辦公室、夫人吳淑珍胞兄吳景茂臺南住處等地,並訪談吳淑珍。
2008

(民國97)

 

11/11 前總統陳水扁涉及國務機要費、洗錢等弊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本日聲請法院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次日(11月12日)凌晨7時07分裁定准予羈押禁見,是中華民國史上第一位因貪污等弊案被羈押的卸任元首。

 

2008

(民國97)

 

12/12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陳前總統水扁等人涉及國務機要費、洗錢等案,於本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將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等14名被告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提起公訴。全案移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周占春審判長之合議庭審理,該合議庭於次日(12月13日)凌晨當庭裁定無條件釋放陳水扁,引起社會譁然。  
2008

(民國97)

 

12/16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無條件釋放陳水扁一案,於本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年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度開庭審理後,仍維持原裁定。
2008

(民國97)

 

12/26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度裁定維持釋放陳水扁一案,於本日再提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各界爭議聲中,決議將該案改併由審理國務機要費案之蔡守訓法官審理。 

2008

(民國97)

 

12/2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本日下午再度開庭審理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抗告案,並於次日(12月30日)更行裁定羈押陳水扁,特偵組之抗告終獲法院支持。
2009

(民國98)

 

01/23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部分措施違憲,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法務部立即函令各檢察機關及看守所,自2月5日起,除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辯護人有串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仍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辯護人接見特定被告時為監聽、錄音者外,於辯護人接見被告時不得監聽、錄音,確保辯護人之秘見權。  
2009

(民國98)

 

04/26 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在南京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 1949 年以來兩岸首次簽署之司法協議,我國並以法務部為兩岸司法互助事務之單一窗口,未來檢察官將可正式循司法互助程序,自中國大陸取得偵審所需之證據及相關司法協助。
2009

(民國98)

 

06/12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93條修正案,明定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後,原則上應即時訊問被告,惟至深夜(午後11時)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本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未來檢察官聲押庭挑燈夜戰之場景可望大幅減少,亦有助於被告人權之維護。
2009

(民國98)

09/01 新修正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本日施行。對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由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執行之。 
2009

(民國98)

12/28 為充分保障受訊問人權利,全國各檢察機關全面在偵查庭中建置受訊問人之電腦螢幕,以利受訊問人即時閱覽訊問筆錄,核對筆錄與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以確保偵查筆錄之正確性。
2010
(民國99年)
 
03/13 法務部王部長清峰,因表示支持廢除執行死刑,並拒絕簽署執行死刑,引發輿論及社會爭議,因而請辭獲准,於99年3月13日由曾部長勇夫接任。
  04/19 新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於99年4月19日,在法務部曾部長勇夫的監交下,正式接任第11任檢察總長。
  04/30  自95年以來暫時停止執行死刑後,法務部在99年4月底核准並於99年4月30日執行4位死刑犯。法務部表示:廢除死刑是法務部終極目標,惟死刑的廢除有賴社會法治觀念的發展及多數民眾的共識與支持。我國現今多數民意仍反對廢除死刑,因此法務部仍將延續逐步廢除死刑之既定政策方向,希望以逐步減少使用死刑的方式,配合死刑替代方案之提出及相關配套措施之規劃與落實,凝聚民意廢除死刑之共識,達成廢除死刑的終極目標。然依我國現行法制,仍未廢除死刑,則經法院三審判決依法務部頒行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審核有無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心神喪失或懷胎等刑事訴訟法第465條規定的停止執行事由後,依法自應執行死刑,惟執行死刑並無時間表。  
  12/02 陳前總統水扁先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龍潭購地案及金融人事案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日將全案卷證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2月2日由執行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陳前總統水扁先生由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解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陳前總統水扁先生是中華民國史上第一位因貪污等弊案被發監執行的卸任元首。
2011
(民國100年)
05/18
 
立法院因應首長特別費而修訂的會計法,增訂第99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的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相關人員的財務責任都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據此,包括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前副總統呂秀蓮、前行政院長游錫、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等政府機關首長及仍由檢察機關偵辦中之首長特別費案件,均因此而不受處罰。  
  06/04 法官法在各界長期的努力與期待中,終於順利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完成立法。鑑於檢察官與法官同是司法權的實踐者,具司法屬性,應同受規範與監督,本次立法即於第十章明定「檢察官」章準用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及其他部分條文。茲將本法與檢察官有關之規定,摘要重點如下:
一、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二、建立檢察官付評鑑機制。
三、建立檢察官懲戒由職務法庭審理機制。
四、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之組成,及檢察一體原則之具體內容。
相信在本法規範下,檢察官更能公正超然、勤慎執行職務,以優秀的檢察官團隊,實踐公益代表人的任務,展現司法革新之新氣象。  
  10/2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明定自明(101)年1月1日施行。此將更加完善性侵害防治的相關規定,保障人民的人身安全,使性侵累犯不再成為社會的潛在威脅。此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主要內容為:
一、將科技設備監控列為獨立處遇方式,不須以宵禁或指定居住處所為前提,使實務運作得以符合社會期待;又擴大預防性測謊實施對象,配合科技設備監控及身心、治療,保障婦幼安全,維護社會治安。
二、明定經評估認有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亦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治療、輔導之空窗期。
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及少年犯性侵害犯罪之犯罪納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範圍;並增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易服社會勞動,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規定者,得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四、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增加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之規定。

 

  11/23 為澈底解決「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疑義,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本次修法是針對民眾一行為(例如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等裁判時,罰金、罰鍰如何科處,及何種條件下得予以扣抵,以消除民眾遭受雙重處罰的疑慮。本次修正重點包括:
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少年事件)、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二、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所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扣抵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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