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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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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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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87條(監護處分)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92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
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47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48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
第71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75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第76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1、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注意事項執行之。
2、 本注意事項所稱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受監護處分人 (以下簡稱受監護處分人) ,係指依刑法第87條所定因心神喪失不罰或因精神耗弱減輕其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者、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於審判中、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者而言。
3、 檢察機關應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
4、 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病歷資料參酌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 (如住院或門診) ,除依保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嚴重病人者,應令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近照護。
5、 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除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精神衛生法第34條辦理者之金額外,由檢察機關編列預算或由法務部統一編列預算支應。
6、 執行檢察官對受監護處分人依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可享之權益,應聯繫轄內地方政府社工人員辦理。
7、 法院宣告受監護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而醫療機構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者,執行檢察官於收到醫療機構通知後,應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法院另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8、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通知者,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
9、 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執行機關如認有延長必要時,得聲請法院於法定期間內延長之,繼續執行,或通知其家屬或精神衛生法所設置之保護人,協助就醫。
10、 法院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已屆滿者,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領回,其符合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標準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辦理。
11、 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

 

 

*精神衛生法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
第 15 條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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