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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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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和持有,區別在哪裡?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0-24
  • 資料點閱次數:2400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經常注意社會新聞的人,有時都會從報章或各種傳播媒體上看到或聽到「所有」與「持有」這兩個意義不同的法律名詞,為什麼在這裡把這兩個含義不一樣的名詞放在一起來說明呢?為的是要用對比的方法讓讀者能容易明白這二者不同的所在。「所有」與「持有」,都是針對「物」來說,物有動產與不動產之分,但「所有」與「持有」則兩者都可用上。不過,「所有」則含有權利的意義,例如甲與乙對話,甲問乙:「車站前方那一排新蓋大樓都是你所有的嗎?」乙連忙搖手表示不是。

這裡所稱物的權利就是所有權,不合法擁有物的人,雖然物是在他的掌握中,但他不能擁有物的權利,所以有土地所有權的人,如果土地為他人竊佔,可以憑藉所有權擁有的物上請求權追回土地。什麼是物上請求權?那是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保護所有權的法條,這法條共有二項,第一項便是物上請求權,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在所有權以外其他物權方面,也可以凖用。

至於「持有」這個名詞,在民法裡是找不到的,因為那是刑法處罰犯罪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像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公務或義務之物。都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行為人為公務人員、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也是以其持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犯罪。

持有是指這物本是他人所有,依一定的原因歸於自己實力所支配,這一定的原因,包括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的適法行為,例如民法上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都是。但所有權仍為原物主所有。這時候物的持有者便稱為「持有人」,持有人如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中的他人所有的物,據為自有或將其移轉與第三人所有,這就觸犯了刑法的侵占犯罪。物的所有人則不然,他不但可以將自己擁有的物作任何方式的處分,甚至可以將物連同權利一併拋棄,這就是「所有」與「持有」兩者不同的地方。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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