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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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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期日與期間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8-11
  • 資料點閱次數:1032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期日與期間,在我們平時作為一般名詞使用時,顯不出它獨特的意義,一旦將它納入刑事訴訟法中使用時,意義就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的「期日」,是指法院合議庭的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為進行訴訟,通知或傳喚訴訟關係人匯集於指定的處所為訴訟行為的時間。例如: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期日。通常這些期日是由承辦法官、審判長或檢察官所指定,遲誤法官、檢察官指定的期日所生效果,除了有正當理由,可以要求法官、檢察官更改期日外,通常檢察官遲誤法院指定的期日,法院都會改期,因為案件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所為判決就是違背法令,得為上訴原因。自訴案件,自訴人遲誤審判期日,法院可以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案件的主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為拘提,也就是用公權力強制他到場,但不可逾越必要的程度。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得拘提他到案;再傳仍不到案者,可以用相同方法加以處罰與拘提。科罰鍰的處分,是由法院裁定。檢察官為傳喚者,如有對證人為處罰的情形,應聲請該管法院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的期間計算,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是依民法規定,期間就它的功能來分類,有行為期間與不行為期間、法定期間與裁定期間、失權期間與訓示期間、效力存續期間與效力停止期間的不同。所謂「行為期間與不行為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應為某些訴訟行為或不能為某些訴訟行為。「法定期間」是指這種期間出於法律的規定,裁定期間是指法院的受命法官、審判長用裁定所發布的期日與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的終止,為期間的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的始日起算者,以最後的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的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的末日,為期間的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的次日代之。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2年8月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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