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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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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不可違反公序良俗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24
  • 資料點閱次數:134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契約在我國民法上是債的發生原因的一種,法律行為中,以契約來完成債的關係,最為普遍。不過大多數人一提到「契約」這個名詞,就一個頭兩個大,以為「契約」只是那些做大生意的大商人專用工具,與一般民眾關係不深。這些話聽起雖然不無道理,但國家的法律頒布後.對於全國入民全體都適用,哪有大商人小商人的區分,不過契約的大小,要看契約所約定的範圍來決定。不論契約標的大或小,都要依照民法的規定來進行,契約的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契約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認定之。

所以契約的成立有問題時,可以借助法院運用法律來解決,不過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無效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誰也無法使無效的法律或行為成為有效。唯一補救的辦法,是將造成契約無效的原因除去,重新訂立新的有效契約。

備註:
一、 本文登載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 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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