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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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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不見屍,犯罪仍成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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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四年以前,有一位在大陸經商的李姓男子,回到台灣以後與一位擔任英文老師工作的張姓女子相識。雙方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這位張姓女老師突然消失不見。張姓女子失蹤後,她的家人費盡心機到處找尋,範圍遍及張姓女子的親友,以及平日生活圈所接觸的人,都如石沈大海!四年過去了,到現在還是半點線索都沒有。當年發覺張姓女子失去蹤影後,警方在第一時間內即介入調查,張女的李姓男友就被列為調查對象之一,但他顯得並不合作,一問三不知,等於什麼都沒說。幸好警方並沒有遇到瓶頸而氣餒,仍然鍥而不捨,用科學方法深入辦案,終於在李姓男子向妹妹借來,作為犯案使用的汽車坐墊竹蓆內層,採得張女的殘留血跡。而且警方在清查李某與張女的通聯紀錄以後,發覺李某與張女最後通話以後,張女即從親友與社會活動中消失等情形,認定李某涉案。檢察官即憑這些零零落落的證據,將李某提起公訴。


  案件在法院審理的時候,李某還是迭口否認自己涉及這件殺人刑案,辯稱:是遭人栽贓、誣陷。話雖然這樣說,也提不出什麼可以由法院調查對他有利的證據,法院當然不會憑他隨便說說就予採信。案件審理結果,法院對李某作出有罪的判決。這件案件上訴後,雖然一度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受理更審的高等法院再度詳細調查,還是找不到有利被告的事由,結果仍作出處以無期徒刑的判決。而且在判決中指責李某不供出實情,讓被害人的家屬飽受哀痛,內心不得安寧,行為值不得寬宥。體念被告還能回來接受審判,良知尚未完全泯滅,所以判他無期徒刑。被告李某對於法院的更審判決,仍然不服,提起第三審的上訴,最高法院前幾天已經對這案件審理終結,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的上訴而告確定。對於案情始終拒絕吐露實情的李某,這次可說是沉默並沒有為他自己帶來黃金,卻是要進入監獄,接受無窮歲月的刑罰執行。


  曾永盛是偶然在報上看到有關這案件被判決確定的消息,覺得這位撰稿的記者先生把這案件的審判過程大寫特寫,用意該是在告訴讀者,殺了人以後,縱然找不到被害者的屍體,法院照常可以定兇手的殺人罪刑。因此想到社會上不是流傳著一句「死要見屍」的俗語嗎?這位被殺害的張姓女老師,到現在屍體都還沒有發現,被告又不承認自己有殺人的行為,法院憑什麼就判定嫌犯的殺人罪?很想知道原因出在那裡?

 

 

 

 

 


  法院要定一個刑事被告的罪刑,必須要有一定的事實存在為前提,事實的認定與判斷,都要依賴相關的資料的證明,這些證明的資料,在刑事訴訟中稱為「證據」。曾永盛所想知道的到的一個人被殺害了,屍體始終沒有辦法找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指為殺人的被告又一再否認自己犯罪,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是不能兩手一攤,置之不理。必須要憑上面所提到的證據,對這案件作出決定。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呈現的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除了刑事訴訟法有特別的規定以外,就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的前段規定,對被告作出科刑的判決;如果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也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這裡所稱的「證明」,必須根據具有證據力的證據來產生。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依觀點的不同,可以分成很多的種類,最常見的分類是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這是依據證據與要證事實的關係來分類。直接證據是指此項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要證的某項事實。通常人證即屬於直接證據。例如證人甲證明曾親眼看見乙持刀殺害丙。間接證據又稱情況證據,通常是指物證來說。因為此類證據,所證明者只是他項事實,再根據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用來證明要證的某項事實。例如:犯罪現場所存留的指紋;被告家中查獲偷來的贓物等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應包括在內。這有最高法院的判例可以參考。人死後雖然不會再說話,但是留下的屍體在鑑識人員面前,是會完整地把死因呈現出來。所以,人的屍體在刑事案件中,是很好的間接證據。但這並不意味著找不到被殺害者的屍體,被告也不吐露真情,法院就無從對被告定罪。事實上審判的法院仍然可以依憑其他間接證據,來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這李姓男子的殺人案件,在缺乏直接證據下,仍然被最高法院為有罪的判決確定,便是一個最好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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