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不可概予加重刑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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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9-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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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我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由於有這法條的規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法官都會調查被告的前科資料,也就是以前?經犯過什麼罪?所科刑罰在什麼時候執行完畢,如果答案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要件符合,那就是累犯,所審理的案件就要加重處罰,不過最多只能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像被告犯的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是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成為七年六個月以下,九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法官在加重後的刑度內科處被告宣告刑,才算合法。
在後案審理中未查清楚被告是否為累犯,沒有加重處罰,案件判決確定後才發覺被告是累犯,只要是刑罰尚在執行中,最後事實審的檢察官都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聲請法院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也就是要求法院用裁定變更依累犯加重已判決確定犯罪的刑罰。由於這種法律規定的刑罰加重,所持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故意犯罪,必需再延長他的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並非犯罪行為人另有不法行為所導致,此種不問犯罪情節一概加重,而且在判決確定後才發覺被告是累犯,這時候被告的後案已經脫離了法院,還要勞動檢察官另行聲請用裁定加重,本來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再用裁定加重刑罰,這不是司法實務界引為大忌的一事再理嗎?只是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大多數人雖然認為法條規定不合情理,但執法人員只能依法行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一晃幾十年也就過去了!不過有少數執法人員並不作如此想,他們認為不合理的法條就不應該讓它存在,將手中案件用裁定停止審判,再列舉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另外也有受累犯判決確定的被告多人也認為用累犯加重其刑的判決或裁定違法,聲請大法官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便將受理的合法聲請案件合併辦理,作成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解釋文已經在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解釋文內容直指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判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時,依現行刑法第四十八條上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號解釋,也認為這法條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此號解釋一出,不待刑法的修正,累犯加重及更定其刑都成為刑法史上一個過去名詞。
「累犯」加重刑罰,在目前司法實務判決上,我們經常見到的都只是加重法定刑的最低刑,很少見到加重在法定最高刑上。舉個例來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累犯加重其刑,判處九個月有期徒刑,便算合法,只是加來加去還是在原來的法定本刑的範圍內。所以累犯規定對於加重其刑,似乎沒有打在身為累犯罪者的痛處,累犯的再犯率因而始終沒有下降!此次大法官第七七五號解釋,並沒有指出累犯不可加重刑罰,只是說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因而指示有關機關修法,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新的法條出現,可見提出一條面面顧到的新法條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累犯的加重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去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修法,可供未來累犯修法的參攷,此修法模式,是將累犯的要件擴大,納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第 185-3條第三項?訂一新條文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巧妙地避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至二分之一的規定,將原第二項所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昇至累犯最重可處無期徒刑,不過此項模式只能使用在個案,無法擴大至其他犯罪。另一方法修法模式,個人不成熟的想法,似可在刑法總則?一法條,將所有犯罪的法定刑分為上、中、下三段,累犯不得處以下段的刑,目前實務上累犯加重,但加來加去仍不脫法定本刑的範圍,若這分段的想法可行,累犯雖無加重之名,卻有實際加重的效果。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6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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