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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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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搜索,惹怒法官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1-07
  • 資料點閱次數:2249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桃園當地一則新聞指出,警方違法搜索,擾民事件頻傳,讓法院的法官與檢察署的檢察官們都相當憤怒,法官甚至在刑事判決書中直批「肆無忌憚、恣意妄為」,地檢署的檢察長則指示主任檢察官準備有關搜索的教材資料,至轄區內各分局為司法警察進行教育訓練,讓他們了解合法搜索的重要性,避免再次出錯,嚴重侵害人民的權益!
搜索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強制處分,目的是在發現被告犯罪的事實與證據,凡是可作為證據、可得沒收的物件,都是搜索的範圍標的。
可作為證據的物件,是指與該刑案有關的證據,不問這項證據能直接證明犯罪,或間接證明犯罪,更不問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都能夠作為證據的物件;可得沒收的物件,指的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的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搜索時發現違禁物,應立即予以扣押。同法條第二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為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的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若搜索時發現上述物件,仍應視為搜索標的,予以扣押。
搜索原則上必須使用搜索票,但因情況急迫無法立即取得搜索票時,刑事訴訟法也有例外的相關規定。首先說明必須持有搜索票才能進行搜索的情形及法律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中所訂,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認為有必要時得搜索之。這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客體,如果是以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作為搜索客體,依同法第二項的規定,必須要有相當程度的把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確定存在時,才可以對第三人進行搜索。
搜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則上是由檢察官發動,檢察官認為所辦理的案件有搜索的必要,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搜索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並須載明應加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及說明搜索的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若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即應簽發搜索票。搜索票上除記載檢察官所聲請的事項外,另應載明有效期間,逾期即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的意旨,法官也可以在搜索票上附註執行搜索人員應特別注意的事項,最後由法官在搜索票上簽名,搜索票才發生效力。上述核發搜索票的程序,皆不能夠公開,以免消息走漏,使搜索無法順利進行!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的必要時,也可以依照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的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的聲請,若被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也就是別無其他救濟途徑。
檢察官接到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後,除有特殊因素自行前往搜索外,通常是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之,當執行搜索行為必須觸碰婦女的身體時,亦須由婦女執行之,但不能由婦女執行時,則不受此限制,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注意受搜索人的名譽。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的文書及其他公物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必要時也可以搜索。軍事上應秘密的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搜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以上都是搜索所應注意的事項。經搜索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件,或有攜回的扣押物品,都要由搜索人員出具證明書交與受搜索人。
搜索,除了要用搜索票的方式以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有不用搜索票的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這種被稱為「逕行搜索」的規定,如由檢察官執行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用裁定將搜索撤銷。如果搜索後不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自願性同意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搜索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碰之處所,這就是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不必有搜索票的附帶搜索,法律如此規定,主要是在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有無攜帶危害執行人員身體的危險物品,以防止脫逃事件的發生。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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