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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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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者,為教唆犯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23
  • 資料點閱次數:5764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中市有一名金姓男子,與林姓妻子結婚四年,原本雙方感情融洽,只是近年倆人常因生育問題產生嚴重口角,金男甚至曾經出手毆打妻子,至此原本平靜的生活因此變了調。一次金男下班回到家中,發現林妻不在家中,直至深夜也沒回家,才驚覺妻子可能離家出走了,於是第二天一大早便趕到岳母家想接回妻子。抵達時,看見林妻果然在娘家,只是任憑金男低聲下氣地挽回,妻子就是不願一起回到倆人共同的家中,且對金男的言語不理不採,金男一連去了四天, 第五天再去時只見床頭上放著一張字條,上面寫著「我要離婚」。金男看了後以為只是林女一時的氣話,沒做多想便離開了岳母家。

回到家金男細想過後認為妻子要求離婚,背後必定還有其他的原因,於是請徵信社著手調查妻子的行跡,果然兩星期後收到徴信社回報,林妻確實與一位周姓男子在一起,且每晚周男都會駕車至林家接林妻一起到河邊談心,金男看了佐證相片馬上認出周男就是妻子的前男友,頓時認為妻子要求離婚一定是周男從中慫恿的緣故,便決定私下給周男一點教訓。幾天後,金男去找混幫派的老朋友小徐,把事情的來龍去脈告訴小徐,希望小徐能幫忙給周男一點教訓,小徐聽完便逞著江湖義氣同意了,並表示會替金男報仇,金男聽此深怕他出手過重,還一再叮囑只要給周男一點小教訓就好了。

小徐接受金男的指示後,第二天就到案發地點等候周男出現,沒過多久,周男果真駕車出現,停在巷口右側等候林女,小徐在環顧四周無人後,便大歩走向周男所駕的車,拉開車門,持一把削水果的小刀向周男的大腿內側猛刺下去後,隨即抽刀並迅速離開現場,幾分鐘後林女出現與周男會面,打開車門見到周男倒臥在血泊中,便立刻撥打119電話求救,但待救護車抵達現場,將人送往醫院時,周男已在半途中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

出了命案,轄區警方立即出動鑑識與刑事人員搜集證據,查到了案發現場旁的一支監視噐,監視器完整記錄了行兇過程,連車牌號碼都被監視器錄了下來,警方連忙循線找人,當天晚上就將小徐逮捕到案,小徐承認行兇,但並沒有殺害周男的意思,只是想以傷害的犯意給他一點教訓,否則不會只刺被害人大腿,同時也供出是受到金男的指示,才會下手傷害周姓男子。警察通知金男到案後,金男的供詞也與小徐如出一轍,完全相同。後來檢察官分別以教唆傷害致死罪、傷害致死罪對金男即小徐提起公訴,請求法院處以應得之刑。

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中周男死亡的結果不論是殺人或者是傷害致死,都是金男與小徐兩個人聯手所造成,原本應該是共同正犯,但為什麼檢察官對小徐用傷害致死罪起訴,金男則用教唆傷害致死罪起訴?答案在於金男在這起案件中,並沒有任何構成犯罪要件的動作,只是口頭要小徐替他教訓周男,經小徐答應後,再去傷害周男。刑法上的共同正犯,除了共犯之間,要有犯意的聯絡外,還要有犯罪行為的分擔,金男對於小徐傷害周男的犯罪過程,並沒有給予任何事實行為上的助力與分擔,理當不成立共同正犯。不過刑法總則中另訂有一種稱作教唆犯的犯罪,規定在第二十九條中,法條第一項的內容是這樣的:「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是唆使本無犯罪意思的人去實行犯罪,就像本案中的小徐與被害人周男並不相識,也無任何仇恨,單純是受到金男的教唆,才會傷害周男,因此金男應為本案的教唆犯。

教唆犯的處罰,在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也就是教唆他人犯什麼罪,教唆犯就依所教唆的罪名來處罰。本案中教唆的是傷害,被教唆人也是依傷害的主觀故意犯下罪行,但被害人卻因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傷害他人身體,本來就有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既然知道可能侵害到別人的生命,卻仍然教唆與進行犯罪行為,所以都應該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處罰,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0年3月1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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