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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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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正:滿十八歲可自行結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7-19
  • 資料點閱次數:49994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的一月十三日,總統公布了立法院去年底三讀通過的民法修正案,由於修正法條中,包括有現行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修正理由是有關成年年齡的規定,是民國十八年間民法制定時施行,迄今已有九十一年,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的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的定義,已經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的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在二○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十八歲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所以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這次民法修法,除了將成年的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之外,並將一些與成年相關的法條併同修正,在民法總則方面,修正的法條除第十二條的成年年齡以外,還有關於行為能力的第十三條也隨同修正,該條原規定有三項,第一項規定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二項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三項原規定為「未成年人己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這次修法第一、二項並未修正,仍維持原條文,只是將第三項刪除,因為第十二條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另親屬編也修正第九百八十條條文,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的規定已無必要,故予刪除。

除了上述修正總則編法條以外,在親屬編也有七條法條修正,二條刪除。修正的第九百七十三條原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現修正為「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又第九百八十條原規定為「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修正法條將其改為:「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也就是說,男女雙方都滿十八歲,就可以自己決定結婚,無須得到任何人的同意;另外將男女結婚年齡拉平,使男女在法律面前取得平等的地位,避免女性過早結婚生育,對其身心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上自立也受到侷限,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都有不利的影響。

另外修正的是,民法第一零四九條,這法條原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已修正男女十八歲為成年,同時將男女結婚年齡也定在十八歲,已不生未成年人離婚的問題,該條的但書已無留存必要,故將其刪除。

親屬編下一條修正法條為第一零七七條,該條係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親屬關係,原法條共有五項,其第一項係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二項係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三項係規定「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第四項係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五項則規定「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這次修法,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未修正,只是將第四項內的「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修正法條第一零九一條,原係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已結婚者,不在 此限。」為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已修正為十八歲,但書規定已無必要此次修法將其刪除。

親屬編最後修正的兩條法條為第一一二七條及一一二八條第一一二七 條原係規定「家屬已成年者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第一一二八 條原係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此二法條均因民法有關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條文中「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均予刪除。

這次民法修正,被刪除的是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第九百九十條,前者原係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者則為未成年人結婚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間內,得向請求法院將結婚撤銷。這次修法後成年年齡與男女結婚年齡都已拉平為十八歲,這些舊法條的規定已無用處,所以刪除。

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為減低衝擊,另在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之一條及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之二條,分別在法條中表明「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使各方有萬全準備,接受修正法條的施行!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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