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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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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的訊問與詢問,意義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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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1-04-07
  • 資料點閱次數:5060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個人如果觸犯了刑章,被人向檢察官那裡告了一狀,不問有沒有理由,檢察官為了釐清案情,通常都會先發傳票,傳告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告到庭調查案情,此項開庭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的總則第九章列有「被告之訊問」的專章。此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現行犯執行逮捕,以及受理人民告訴或告發的案件,為了調查犯罪嫌疑人渉案情形以及及蒐集證據,必要時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可以發通知書,通知告訴人、告發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到埸詢問。犯罪嫌疑人經過合法通知拒不到場,發通知的司法警察機關,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強制涉案者到場接受詢問。

訊問與詢問,都是刑事案件辦案人員就案情內容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問,由被問的人作答,作成一問一答模式的訊問或詢問筆錄,附卷作為卷證資料的一部分。訊問與詢問既都在查明案情,為什麼又細分為訊問與詢問?主要差別是擔任詢問的主角是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訊問則必須由檢察官自行為之,不可假手他人。由於詢問的方式與訊問大同小異,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明定:「被告之訊問」章的規定,於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不過,刑事訴訟法如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遵守該法辦理。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所謂的「夜間」,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是指「日出前,日沒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所謂「明示」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白表示願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此項明示事項必須在詢問筆錄中載明,用以減少爭執。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如果經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時為之。」這些特定事項,都有在筆錄中載明的必要,以供查考。

有關訊問的程序、方法,為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準用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應先詢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立即釋放。訊問的方法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所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同法第一百條之一更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倘與錄音或錄影的內容不符者,除有上述法條的但書情況外,不符部分,不得作為刑案的證據。

這些都是詢問時要準用訊問的重點所在,執法人員必須小心慎重從事,事關人權,不能出錯!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 111 年3月3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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