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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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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議的規定為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9
  • 資料點閱次數:36400

回答:

 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五三條、第二五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本法第257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一項)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二項)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第三項)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第四項)」
本法第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五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五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本法第258之1條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一項)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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