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上訴的規定為何?如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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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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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一、有關上訴的規定大致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34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第一項)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第二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第三項)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第四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第五項)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第六項)」
(二)本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三)本法第347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四)本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五)本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一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三項)」
(六)本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七)本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序):「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二、 依本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果要聲請檢察官上訴,自宜具備理由,依不服者為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而分別請求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又檢察官上訴期間為20日,且自送達判決後即行起算,因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果要聲請檢察官上訴,也要注意該上訴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