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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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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員警臨檢、盤查應遵守的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0-12
  • 資料點閱次數:39889

生活與法律-淺談員警臨檢、盤查應遵守的規定

案情概要:
某甲係警員,於某日執行巡邏轄區內之治安要點路段勤務。騎乘巡邏機車行經某處,見A獨自行走在路邊,要求A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經A以甲警員依法無據為由,拒絕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後,甲男即要求A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徒手拉住A阻擋其離去, 期間雙方發生拉扯。

前言:
一、臨檢的法律定位及定義:警察參與社會治安的工作可分為①事前之危害預防:例如巡邏、守望、值班等警察勤務,通常並未直接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因此也無庸特別由法律或法院加以約束。②事後的犯罪偵查:屬刑事偵查程序的一環,例如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調查作為,通常會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故依法律保留原則必須有法律明確的授權依據,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並且需有就其所造成之基本權干預的必要救濟程序。然危害預防與犯罪偵查間存有一灰色地帶,其內之警察作為,原屬前一階段之預防作為,但其執行過程時常干預基本權,其執行結果亦時常促成第二階段之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偵查犯罪工作,此灰色地帶之警察勤務方式便是臨檢、盤查。
二、盤查流程:攔阻(命相對人停止前進)→盤詰(盤問相對人身份及其他相關事項)→檢視、檢查(檢視相對人之身體、持有物或座車)
三、與逮捕、偵訊、搜索的區別:警員於路口設置路障,便屬一種強制處分;警員攔阻甲前進,對甲行動自由構成限制;警員盤問甲之身份並令其出示證件,屬於確認身份處分;警員輸入甲之資料,回報中心比對是否合乎協尋嫌犯的特徵,涉及對甲之資訊自我決定權的干預;警員以手電筒探照車內,屬於前述的檢視。警員接下來的其他搜查動作,諸如對甲身體之搜索(附帶搜索)、對甲車後車座行李袋之搜索、對甲車後車廂之搜索(同意搜索)、對空氣槍之扣押,已經與搜索、扣押有關。
四、法律保留原則的遵守:盤查既干預人民基本權,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故干預人民基本權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所有的作為必須有法律明確的授權。
五、另外,90年12月14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針對臨檢盤查,揭示以下幾個重點:①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②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法律常識Q&A:
一、員警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臨檢?
(一)依上開大法官會議535號解釋後立法院即依此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修正並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範,在有以下六種情形時,警察可以在公共場所,以及合法進入的地方查驗身分:
(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二)「合理懷疑」: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例如:情報判斷、現場觀察、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可疑行為判斷等合理懷疑)。
(三)警員權限:①賦予警員出示自己證件後,得確認相對人身份的權限。②賦予盤查警員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的範圍之權限(基於執法人員安全之考量),以免隨身武器危及警員安全;在合法檢視、搜查範圍之內,所發現的其他犯罪證據才可能予以合法扣押。(打開後車廂→搜索)
(四)因此,以本案例而言,警察在路邊等公共場所查驗民眾身分,必須有客觀之事實為基礎,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等事由(例如:本案民眾自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出租大樓走出,A女狀似精神不濟,見到警員將不明物體丟棄,神色慌張等,依此事實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始得為之。員警臨檢需要告知民眾臨檢的理由,如果顯無理由及無相當理由進行臨檢、盤查時,民眾自得予以拒絕,亦無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之義務。且人民之犯罪嫌疑一旦澄清,警察即應停止攔查,任由人民離去。

二、員警非依法規定所為之臨檢、盤查,可能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員警執行臨檢時,明知其行為不符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535號解釋,仍恣意為之,阻擋民眾離去,為違法攔檢,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依刑法第134條公務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罪,應加重其刑。

三、臨檢時查驗身分之措施: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四種臨檢時查驗身分的措施:
(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其中,第(2).、(3).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因此,警察臨檢除查驗身分外,可以為犯罪嫌疑之查證。

四、臨檢時警察可以要求打開隨身攜帶的皮包嗎?
「盤查」係賦予警員出示自己證件後,確認相對人身分,短暫留置及盤詰、檢視、檢查視線所及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範圍之權限。依照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第三種目視或拍搜檢查,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比較容易產生爭議,法院認為警職法該條規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才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所以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因此,當沒有明顯事實可以認為被臨檢的民眾有攜帶足以傷害自己或他人的物品,警察不可以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的物品,而且即使有這樣的明顯事實,警察的檢查方式也僅僅限於目視或拍打受檢查人的身體外部,在沒有發現進一步的可疑狀況時,除非受檢查人有同意,否則警察是不可以將手伸入受檢查人的衣服口袋或翻動受檢查人背包的內部。

參考資料:
一、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則對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90年12月14日公布)對上開規定另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三、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立法院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其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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