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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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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論文抄襲的刑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0-27
  • 資料點閱次數:3346

生活與法律-淺談論文抄襲的刑事責任

法律問題Q&A:

Q1:論文「抄襲」會有刑事責任嗎?
A: 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B: 論文如果有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重製」,抑或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改作」、「編輯」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的情形,均屬於侵害他人著作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會有刑事責任。

Q2:什麼叫「抄襲」?
A、 「抄襲」,不是法律明文用語。
B、 論文製作必須符合著作原創性,原始獨立完成,非抄襲他人,必須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作的表達,並不是在保護思想。(著作權法第10條)
C、 著作權法規定所謂的「抄襲」,應該是指「重製」或「引用」、「編輯」等行為。判斷構成抄襲的要件有二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要旨):
(1)接觸:
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
(2)實質近似:
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而言。

參考法院見解: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要旨:「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之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從而著作之完成日期及其對外公開與否,自為判斷有無抄襲之重要參考資料。
2、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侵害者應有合理的機會聽聞被侵害者的創作;而實質相似之判斷基準,區分為量與質之考量,實質相似中對量之要求與著作物之性質有關,如對寫實之作品,往往保護程度較低,可以分析解構之方式逐一比對,細數相似成分之量;對美術、圖形等具藝術、抽象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予以保護之程度較高,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即就著作予人之意境、外觀及感覺判斷是否相似,以決定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即所抄襲者倘為美術著作中之重要成分,其量縱屬微小,亦可能構成實質相似,又所謂重要乃指表達方式中,如無該部分,著作即失其精隨而言。」

Q3:寫作論文應該要注意的情形有哪些?
A、 引用合理使用。
(1)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引用他人論文或文章內容,係指以一部或全部抄錄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參證、註釋或評論之用。引用必須是論文寫作者在本身已有著作的前提下,為達到參考、論證、註釋、評論等等目的,呈現自己創作的部分,在自己本身著作中使用他人論文或文章等的一部分或全部。自己的著作與引用他人著作的部分,具有主從關係,亦即應以自己著作為主,他人著作為輔。引用他人著作部分,只是純粹抄錄而已,無從代表自己本身的創作要素,或者一旦扣除引用抄錄的部分,自己的著作無法完整呈現出符合著作的要件,就不符合理使用的要件。
B、 「引註」必須符合論文寫作規範。
論文引註在論文寫作規範內,有規定一定引註的格式。根據畢恆達教授看法,「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年等出處資訊,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2005,頁38)。」換句話說,引註如果沒有依照寫作論文格式,學術寫作不符合論文規範,有可能會構成學術上的抄襲,雖然不一定會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但仍必須遵守,避免讓人誤認有抄襲他人寫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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