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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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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法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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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刑事證據法簡介

法律問題Q&A:
一、蒐集證據有無限制:
A:
基本權之干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例如:監聽、搜索),只要涉及人民權利,或增加其義務者,均須有法律授權基礎。

二、何謂證據?
A:
證據係泛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用以認定事實之一切資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謂之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反證未犯罪之消極證據而言。證據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而採用之證明方法,證據方法如以被告、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之人的證據方法,或以文書或證物之物的證據方法,亦即使用證據方法而獲得之足以充作證明事實之資料而言。如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或訊問被告所得之陳述,或勘驗所得之現場情況、勘驗物之形狀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謂之「證據」,通常兼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三、證據的分類?
A:
人之證據、物的證據, 證據可以依照不同之目的,不同指標加以分類。例如,目擊殺人案件之目擊者,乃人證;用以殺人之兇刀,乃屬物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資料之性質所為之區別。

四、證據法有那些基本原則:
A:
(一)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項)•
(二)自由心證原則: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五、刑事舉證責任在何人?
A: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六、何謂證據能力?
A:
係指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資格。

七、何謂證明力?
A:
又稱證據價值,係指該證據得證明事實真偽之程度。刑訴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即自由心證原則。證據能力係證明力之前提,無證據能力者,縱與事實相符,亦不得論斷其證明力。

八、何謂直接審理原則?
A:
1.「形式直接性」:法院(指全體法官)須親自踐行審理程序,亦即在整個審理程序全體法官須始終在場,不得中斷,否則須更新審理程序(§292)。
2.「實質直接性」:法院應盡可能使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即原始證據方法,而非其替代品。
a.合法監聽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
b.證人親自出庭←→其警、偵訊筆錄實質直接性
原則上排除證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159I)→刑事訴訟法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86台上6210)。因此檢察官、警察問證人的筆錄,原則上均為傳聞證據,除有例外,無證據能力。

九、傳聞與非傳聞證據?
A:
指以曾經知覺與體驗待證事實的人之供述為內容,並根據原供述內容證明待證事實之供述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條)。是否為傳聞證據,應先確認何者為待證事實,如「我聽阿嬌說,她被她老公打」,如欲證明阿嬌被打,屬傳聞,如擬證明阿嬌說過這樣的話,則非傳聞。

十、傳聞證據有那些類型?
A:
1.傳聞證人之供述:本身並未親自目擊待證事實,僅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在法庭上予以轉述之證人。
2.供述證據之替代品:記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文書證據,如警、偵筆錄。

十一、警察現場勘查紀錄或偵查犯罪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是否有證據能力?
A:
司法警察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十二、醫師診斷證明書是否有證據能力?
A:
醫師執行醫療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有證據能力。

十三、病歷、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A: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十四、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有無證據能力?
A:
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循式式管道取得之大陸地區製作文書,得免認證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十五、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
案例:甲懷疑其妻乙與他人外遇,乃雇用徵信社員工丙在乙使用之汽車內違法安裝竊聽器,錄得乙與他人曖昧談話。甲對乙提出告訴,並將錄音帶交予檢察官,檢察官隨後對乙因涉嫌通姦提起公訴,該錄音帶有無證據能力?
A:
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應僅限於國家機關對於人民之監聽而言,私人監聽,如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規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因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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