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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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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告訴」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1-10
  • 資料點閱次數:6862

生活與法律-淺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告訴」

法律問題Q&A
Q1、告訴之意義為何?
A:
告訴乃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一、告訴是告訴權人之意思表示。
二、告訴需向偵查機關(司法警察、檢察官)為之,不得向法官為之。
三、告訴須申告犯罪事實:告訴原則上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明罪名或犯人。告訴人所告訴之罪名縱有錯誤,檢察官亦不受其拘束。
四、告訴須有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Q2、何謂非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A:
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類犯罪並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告訴僅是偵查之開端而己,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是以此類犯罪之告訴,僅須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例如竊盜、詐欺、侵占、背信等。
告訴乃論之罪:
一、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告訴非但是偵查之開端,更是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凡是觸犯此類犯罪,不問其情形如何,均須告訴乃論,即需要有追訴之意思表示,但毋庸指明犯人。例如傷害、過失傷害(車禍)、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罪(網路上罵人)。
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本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如發生在一定身分之間則須告訴乃論,換言之,此類犯罪,重在犯人,是以其告訴既是偵查之開端,更是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例如特定親屬問之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例如:遺產遭兄侵占,弟欲對兄提出刑事訴訟即須告訴)
三、區別告訴乃論之罪之實益:
(一)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告訴,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有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訴追要件,欠缺此要件,訴即不合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期間之限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非自犯罪成立時起算。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此限制。

Q3、非告訴乃論之罪如不提出告訴,有何影響?
A:
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詐欺)被害人雖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訴追,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害人因未提告訴即非告訴人,不得不服而聲請再議。

Q4、何人有告訴權?
A: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包括間接被害人,例如: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

Q5、被害人因車禍致成為植物人無法提出告訴時如何處理?
A:
得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例如:被害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Q6、告訴、撤回告訴有何效力?
A: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共同打傷A,A對甲告訴傷害罪,效力及於乙、丙,告訴後如A僅與甲和解而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乙、丙。

Q7、何謂撤回告訴?
A: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告告訴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官應為不受理判決。另外,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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