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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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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外役監條例之修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8-23
  • 資料點閱次數:848

生活與法律-談外役監條例之修法

法律問題Q&A:
Q1: 何謂外役監?與一般監獄有何不同?
A:
外役監設置目的為貫徹法務部收容人自主監外作業政策,依規定遴選即將出監並符合監外作業要件之收容人,於不實施戒護之前提,去除傳統式之高牆、刺網及崗哨等阻絕設施,並以較少之戒護人力維持運作,採低度管理模式,由收容人每日自主前往契約廠商工作處所作業,俾使收容人於出監前適應社會生活,為日後更生復歸社會預作準備,貫徹出監後無縫接軌之最高原則。期能培養自律自重之習慣,使其逐步與社會生活接軌,引導受刑人自主管理,以取得社會對其悔改之信賴,以發揮中間性處遇之功能,故與一般監獄不同。

Q2:目前外役監地點在何處?
A:
法務部矯正署下有3座獨立外役監獄,分別是:桃園八德外役監獄、台南明德外役監獄及花蓮自強外役監獄。另有4座附設在監所內的外役分監,分別是台中女子監獄附設外役分監、台中監獄附設外役分監、屏東監獄附設外役分監、台東戒治所附設台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

Q3:依現行規定,哪些受刑人可以被選擇進入外役監服刑?
A:
(一)外役監條例第 4 條
第1項: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第2項: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 有關遴選作業係依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理,由外部專家、學者組成之遴選小組,就各監報名之受刑人,以量化積分及無記名投票等方式予以客觀、公正遴選。

Q4:新修正的外役監條例,與現行規定有何不同?
A:
立法院於今年7月31日三讀通過外役監條例修正案,有關於遴選門檻之「積極要件」,新法第4條提高門檻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刪除累進處遇規定,改為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且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而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才可以參加遴選。
在「消極要件」上,將原先之6款擴充到15款,新法規定殺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刑法致公務員重傷、脫逃、強盜、私行拘禁、擄人勒贖、加重詐欺、人口販運、發起組織犯罪者,以及部分槍砲罪、兒少性剝削、重大貪污及經濟犯罪而未繳回犯罪所得者,不得遴選;在毒品犯罪方面,排除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惟考量現行毒品刑事政策已轉趨以治療代替處罰,僅單純持有及施用之毒品犯雖得參與遴選,惟仍輔以全面驗尿等具體措施,加強管控,以防止再犯。
新法並增訂「回籠條款」,未來將可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將違反規範或不適合服外役監的受刑人移回其他監獄。另外,外役監遴選會議過程除維持現有書面會議紀錄外,亦將錄音錄影,並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訂立相關保管及調閱規範,以強化遴選程序的監督機制。

Q5:外役監受刑人得否返家採親?若返家期間違規,該如何處理?
A:
為強化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使得以更順利復歸社會,外役監受刑人得返家探親。
(一) 現行外役監條例第21條
第1項: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第2項: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第3項: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二) 再參照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4條: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之次數則依受刑人之刑期、累進處遇級數、年齡決定之。同法第8條:返家探視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內回監者,外役監應即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及通知返家當地警察機關,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
(三) 若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有違反紀律、怠於工作,或有其他事故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等與從事與返家探視無關之活動,違反外役監條例第18條之規定,得解送一般監獄執行。

Q6:外役監受刑人是輕鬆服刑嗎?其平日生活為何?
A: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之前曾有有機農場與外役監合作,以減少農村缺工壓力,因外役監地點多屬偏僻,多數工作為勞動性較高的農牧職事,偏體力勞動。其實外役監受刑人所分配到的工作輕重如何,首先要考量的應是該外役工作是否與受刑人出獄後之社會生活能有有效之銜接,因為這才是監獄安排受刑人外出工作的本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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