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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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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貼上網,名字打O就可以嗎?」淺談個資法小常識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7-12
  • 資料點閱次數:4339

生活與法律-「判決書貼上網,名字打O就可以嗎?」淺談個資法小常識

法律問題Q&A:
Q1: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個人資料」?
A: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6種,在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針對這6種個人資料做立法定義,簡稱為特種個人資料,因為這些個人資料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所以個資法對於特種個人資料的保護是更為嚴格,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除法律特別許可的情形外,原則上禁止任何機關進行蒐集、處理與利用。

Q2:何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A: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也就是單憑某一筆資料不足以識別出特定的個人,但是和其他的資料組合、比對、連結後,如可識別出來特定個人,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的個人資料。

Q3:打贏官司,公開判決書、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裁判書類的內容,只要把名字、地址等遮掉,就不會違反個資法?
A:
(一) 常見實體張貼(例如張貼在社區、寄給任職機關公司行號)、上網公開。個資法不論是公開給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上網是限制朋友閱讀或是開地球給不特定人都可以搜尋閱覽,都是屬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針對非公務機關(一般社會大眾即屬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規定必須有特定目的,且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間有契約或類似契約的關係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自行公開」、「為增進公共利益」、「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況,可以進行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如果要做蒐集目的外的利用行為,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外,為「防止他人權益受到重大危害」、「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況,始得為之。
(三) 民眾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而取得法院寄送的裁判書或檢察署結案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訴訟文書,雖然不是「主動」去取得,但還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蒐集」個人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法取得個人資料),有民眾自以為不是主動聲請法院核發或提出訴訟的人,就不是蒐集,是明顯誤解法律。
(四) 裁判書類或檢察書類,是法官或檢察官因執行法定職務製作,依法律規定寄送給訴訟當事人,以平亭曲直,保障權利,但不是要提供給訴訟當事人,作為公審他人、網路霸凌之用,因此,為了抒發個人情緒或一吐怨氣,將裁判書類內容,任意公開,不僅不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絕大多數情況,也不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可做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
(五) 如有遮蔽姓名、地址等部分個資的情況,就不會違反個資法嗎? 裁判書類中涉及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往往非僅有姓名、住址,可能包含工作職業、收入、財產、婚姻、家庭、親屬關係、日常生活等社會活動等諸多個人資料,甚至是犯罪前科、性生活、罹患特定疾病等特種個人資料,透過這些資料的對照、比對、連結,可以從群體中特定出是哪個特定的個人,仍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不符合蒐集的特定目的與必要、也不符合目的外利用的法定要件時,仍然會觸法。

Q4: 違反個資法第20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可裁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實際損害額不易或不能證明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三)刑事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常見因為將裁判書類張貼上網,同時遭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告訴,前兩條罪名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雙方達成和解,仍可能會被追訴罪責,民眾千萬不要為圖一時之快而誤蹈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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