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事訴訟法的告訴與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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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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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淺談刑事訴訟法的告訴與告發
淺談刑事訴訟法的告訴與告發
一、什麼是「告訴」?
(一)意義:
告訴乃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二)要件:
1.告訴是告訴權人之意思表示。
2.告訴須向偵查機關(司法警察、檢察官)為之,不得向法官為之。
3.告訴須申告犯罪事實:告訴原則上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須指明罪名或犯人。告訴人所告訴之罪名縱有錯誤,檢察官亦不受其拘束。
4.告訴須有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三)什麼是告訴權人?
1.告訴權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也就是「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專屬權的一種,專屬於被害人之一身。
2.告訴權人範圍有哪些,例如:
⑴犯罪之被害人:
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例如:財物遭竊之人、身體被他人毆打之人。
②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包括間接被害人,例如: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
⑵犯罪被害人之「特定親屬」:
①獨立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之配偶及法定代理人有「獨立告訴」權。所謂「獨立告訴」,係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以「自己」的名義提出告訴。換言之,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獨立告訴權人」,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並得與其意思相反。
若被害人與獨立告訴權人分別提出告訴,縱使被害人撤回其告訴,亦不影響獨立告訴權人之告訴,反之亦然。「有無配偶之身分」及「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提出告訴之時點為判斷,而與犯罪時點無關。例如:犯罪發生時具有配偶身分,但其後婚姻關係消滅,則無獨立告訴權。反之,若犯罪發生時並非配偶,但提出告訴時,已有配偶身分,則有獨立告訴權。
②代理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⑶其他法律規定: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 。
3.代行告訴人:
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⑵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換言之,於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⑶所稱「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係指告訴權人因罹患重病、昏迷、心智障礙或無意思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出告訴者。例如:被害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得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⑷所稱「無得為告訴之人」通常係指提出合法告訴之前,因有告訴權之人死亡、失蹤或其身分關係消滅,致根本無得為告訴之人。若是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始死亡,失蹤或身分關係消滅者,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4.告訴之期間:
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⑵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期間應按各人知悉犯人時起算。因此,若是已知悉犯人逾6個月而不得告訴者,他人仍得依法告訴,不受影響。
⑶若已逾告訴期間始行提出告訴,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審判中,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5.告訴之程式: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6.告訴之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換言之,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所謂撤回告訴,若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
(四)告訴權人和被害人有何不同
1.因犯罪而直接受害的人,如果沒有提出告訴,則只是被害人,而不是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人的地位,必須提出告訴,才有告訴人的地位。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提出告訴的情形,或被害人死亡由特定親屬提出告訴的情形,這些告訴人並非被害人本人,但在刑事訴訟法具有告訴人的地位。
(五)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之區別
1.告訴乃論之罪:
⑴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是指有被害人或其他有權提起告訴之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得以進行偵查、起訴。
⑵告訴乃論之罪包含:
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非但是偵查之開端,更是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凡是觸犯此類犯罪,不問其情形如何,均須告訴乃論,即需要有追訴之意思表示,但毋庸指明犯人。例如:傷害、過失傷害(車禍)、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
②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此類犯罪,本來其犯罪類型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但因此類犯罪因發生在一定身分之間,則須告訴乃論,換言之,此類犯罪,重在犯人,是以其告訴既是偵查之開端,更是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例如特定親屬問之竊盜、侵占、詐欺、背信。(例如:弟弟發現所有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發現是哥哥所為,弟弟若欲追究竊賊之刑事責任,須對哥哥提出刑事告訴)
2.非告訴乃論罪:
此類犯罪並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告訴僅是偵查之開端而己,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是以此類犯罪之告訴,僅須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例如竊盜、詐欺、侵占、背信等。
3.區別告訴乃論之罪之實益:
⑴告訴乃論之罪得撤回告訴,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有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
⑵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訴追要件,欠缺此要件,訴即不合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⑶告訴期間之限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非自犯罪成立時起算。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此限制。
二、什麼是告發?
(一)意義:
1.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例如:甲在路上逛街時看到有人被搶,而馬上報警處理。
2.所謂告發,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向偵查機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須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者。也就是任何人都可以為告發。
(二)告發與告訴之異同:
1.相同之處: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亦即,告訴與告發均須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且告發之提出方式與告訴相同,可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提出。
2.相異之處:
⑴告訴只有犯罪被害人或被害人之特定親屬才有權提出,而告發則不限於犯罪被害人,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這是兩者不同的地方。
⑵告訴人在訴訟上享有下列權利,但告發人則無:
①告訴人在案件之偵查階段、法院審判階段均得表示意見。偵查中聲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
②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 。對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
③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④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
(三)一般人得告發與公務員之應告發義務
1.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