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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之解析。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2-19
  • 資料點閱次數:3314

生活與法律-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之解析

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之解析
壹、舊法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
二、舊法限縮客觀要件:
㈠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釋字145號 )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廢)
三、舊法限縮主觀要件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31 年上字第 1513 號(廢)、28年上字第3428 號(廢)
貳、新法規定及立法理由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9年1月15日公布)
二、立法理由
㈠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㈡立法理由2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㈢立法理由3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五、修法後放寬客觀構成要件:
㈠聚集地點
1.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
2.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餐廳、旅館、酒樓、百貨公司等公眾得出入場所
㈡放寬客觀構成要件:聚集行為
1.公然、非公然
2.現場、非現場(遠端)
3.口頭、非口頭(通訊軟體)
4.自動、被動
5.事前約定、臨時起意
六、修法後放寬主觀構成要件:妨害秩序故意!?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構成本罪。
參、修法後初期法院見解
一、以行為人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為必要,如僅因偶然突發之原因引發…與刑法150條構成要件不符
㈠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無罪之理由:
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無罪之理由:
被告姚○○等3人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之突發事件,此種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上開被告。
㈢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無罪之理由:
被告吳○○等4人初於系爭啤酒屋聚餐時,顯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嗣因偶然發生之口角,導致被告吳○○等4人同時在場與被害人等鬥毆,難認被告吳○○等4人於施強暴行為前,主觀上即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不能逕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
㈣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無罪之理由:
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肆、轉折點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及一二審判決
㈠被告陳O於民國109年某日,駕車搭載楊○等三人行經新北市〇〇路,因與陳O騎乘機車發生糾紛,陳〇乃駕車攔停陳○機車,楊○等三人旋即下車,分別以持棍棒及徒手方式打陳O, 致陳O受傷。
  ◼簡言之:4人因偶發的行車糾紛,共同打1人。
㈡一審有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罪。
㈢二審無罪:因偶然行車糾紛方起意對被害人行強暴脅迫,難認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且於聚集時即對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此種因偶然、突發的原因…核與刑法150條構成要件不符。
二、法律爭點
 ㈠如本無犯罪之意,或欲犯他罪,於已先有聚合集結三人以上之情形,因偶發之其他事端,乃利用原已聚集三人以上之現有型態,並未再另有糾人聚合加入之情形,而單純由原已糾合三人以上之眾,在本條規定之場所,當場即時實施強暴、脅迫者, 是否屬本罪規範之犯行?
 ㈡前揭第1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二、謂「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其修正之意旨有變更或擴張原來之實務見解?
三、判決意旨
 ㈠聚集場所:不侷限一般人得共見共聞的地點
 ㈡聚集人數:✓3人以上即可✓隨時可增加✓原聚集人數事後變化無礙
 ㈢妨害秩序之故意(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
  ✓事前約定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㈣判決意旨
  施暴對象(包括對特定人或物)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伍、最高法院判決後一二審法院判決
 ㈠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有罪之理由:
  查案發地點為臺中市之道路上,為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同案被告李○瑋倡議糾集同案被告黃○誠及被告甲、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甲、丙徒手抓住被害人乙,再由同案被告黃○誠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丁則徒手毆打被害人,其後同案被告黃O誠復持西瓜刀示威,且本案係由其他民眾報警處理,顯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有罪之理由:
  被告陳○宏、林○昱、李○傑、王○淇、許○馨、翁○謙、劉○豐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進士公園,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為陳○宏、黃○間男女糾紛談判,卻仍前往聚集,甲方成員復有攜帶或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堪認其等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强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被告等7人上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
 ㈢臺中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理由:
  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均屬之。
 ㈣臺中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理由:
  查「超級巨星KTV」後門外,乃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屬公共場所,被告與黃○傑、潘○杰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仍因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陸續趨前聚集至該處,其等分別由被告與黃○傑動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潘○杰緊跟在側,致告訴人受傷,復由被告與黃○傑開啟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強行取走該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離開,其等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㈤臺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之理由:
  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影像、聲音,在外之人不易見聞,而有相當之隱密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則,除使用包廂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是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包廂內對告訴人丙○○為傷害行為,亦難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前後歷時之過程非長,衝突時間甚短,且在衝突發生期間,並未可見KTV員工、清潔人員及路人等陸續進入包廂內,並無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且受到波及,可徵本案被告丁○○等人在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相繩。
六、加重條款舉證
 ㈠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為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㈡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
  被告甲、乙分別攜帶狼牙棒型手電筒、折疊刀等兇器,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要道上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丙則在旁助勢,並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甲乙丙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而李○○等6人與潘○○均就呂○攜帶扣案黑色木刀到場應有認識而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則始終在旁助勢之陳○○就此情亦應有所認知,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亦坦認在卷,是其所為自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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