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何救濟途徑---聲請再議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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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被害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何救濟途徑---聲請再議
大綱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種類
二、何人可救濟
三、救濟方式—聲請再議程式
四、對聲請再議結果之救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結語
本文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種類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3條規定,分為絕對不起訴處分與相對不起訴處分,後者又稱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一)絕對不起訴處分
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及第255條第1項因法定理由不起訴處分
1、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2、檢察官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如
(1)釋字第48號解釋:告訴不合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或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
(二)相對不起訴處分
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規定情形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罪名,類型如下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實務上比較常見是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不起訴處分,至於職權不起訴處,通常會審酌被害人意見,再決定是否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何人可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限於告訴人。
所謂告訴人:因犯罪【直接】被害並有表示訴追之人。
所謂直接被害:乃指個人法益因犯罪而直接遭受損害,如果該條規定【僅】保護國家法益者,則非直接被害,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行賄罪、收賄罪、偽證罪等。但如果同時有保護個人法益者,則屬於被害人。 此部分可參考113年4月17日由本署施昱廷檢察官所宣導「何謂提出告訴? 被害人與告訴人有何不同?告訴人可做甚麼?」之宣講主題內容。
另一方面還需要直接受有損害,如公司職員竊取公司物品,被害人是公司,也就是法人,不是股東,能提出合法告訴者,僅為公司代表人並以公司名義提出。
三、救濟途徑—聲請再議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茲分析如下:
1、10日之計算,收到當日,翌日0時起算。另外還要加在途期間,要計算在途期間,網路上有一個程式可使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1.htm)
至GOOGLE網頁輸入在途期間程式計算就可以。
2、聲請再議方式
(1)要用書面: 本人可自行為之,也可以委任律師,但委任律師要用委任狀,不管聲請再議狀或委任狀,聲請人或律師都必須簽字簽名蓋章。
(2)要寄送給原作成不起訴處分地檢署:如果送到地檢署的上級審,要會轉送到地檢署,如果送到非檢察機關之其他機關,則以轉送到地檢署日期作為地檢署收到日期,可能會超過10日再議期間。
(3)要書寫理由:聲請再議通常會有兩種理由,一個是認為該查沒查,也就是聲請人認為該查沒查;另一個是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即檢察官依照證據所認定事實是錯誤,也就是檢察官對於證據證明力評價有誤,造成認定事實錯誤。如果沒有附理由,一般會認定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且此部分必須在再議期間內補正。
(4)不能超過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亦即聲請範圍限於原來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跟被告,此因係對原不起訴處分提出救濟,救濟範圍應限於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實務上常見有超過原不起訴處分,一般是以不合法來處理。
四、對聲請再議結果之救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一)聲請再議結果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58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
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將有以下幾種結果
1、原來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為聲請再議有理由,撤銷原來不起訴處
分後,再續為偵查或起訴。
2、原檢察長再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
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給上級審。
以上兩種情形,實務上極為少見。
3、原檢察官認聲請為聲請再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會送給上級審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情形),上級審檢察長審酌後會有
四種結果
(1)聲請再議不合法,如超過再議期間或非告訴人,由上級審函知聲
請再議人。
(2)原不起訴處分書或聲請人再議理由狀有問題,如送達有問題、聲
請人沒有簽名等原因,發回給原來地檢署補正,補正完畢後再送回給上級審。
(3)聲請再議合法且有理由,就會撤銷原來不起訴處分,發回給原地
檢署偵查,此時地檢署案號會變為偵續。
(4)聲請再議合法但審酌後認無理由,以處分書駁回之。
(二)對於再議結果之救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茲分析如下:
1、限於經上級審駁回處分情形,不合法情形不包括在內。
2、限於告訴人,也就是合法聲請人。
3、要委任律師提起,聲請人不得無委任律師就提起。
4、不能提起自訴者,不能再提起。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到第324條之情形,例外是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開始由檢察官偵查,不能再提起。
5、要向原不起訴處分之地方法院提起。
6、要以書狀提起並敘明理由。
五、結語
法律俗諺:有權利就有救濟,所以當告訴人接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如果認為無理由,就可以依法聲請再議;如對於上級審駁回聲請再議結果,如果認為確實無理由,亦可向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加以救濟,應好好合理把握自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