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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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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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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簡介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經立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1月22日公布,並自114年7月22日施行,為我國泛公部門(含公部門、特定事業、團體或機構)防堵重大弊端,以及確保機關管理和運作符合法紀,增添重要的利器。

   本法為勇敢挺身而出揭發弊端之人,提供更佳的保護傘,在制度面建置各項保護措施,以避免揭弊者事後遭到「秋後算帳」,保護他們免受到不利處置,甚至各種報復,藉以激勵揭弊者願意勇於出面揭弊,以期建立廉能政府及公益社會的專法。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也有人稱是「吹哨者保護法」。而「吹哨人」(Whistleblower),這個名詞,據說是起源於19世紀時,當警察發現有犯罪發生時,就會吹響哨子示警的動作,藉以引起同僚或民眾的注意,更讓犯罪者不敢犯罪,或停止犯罪。這個名詞後來演變成為組織內部人員,基於公益目的,挺身揭發弊端之人的代名詞,更加傳神及清楚地表達出揭弊者的意涵及功能。

    「守著陽光,守著你」。「吹哨人」在各國實踐上,不論是對於弊案的查緝或定罪率等面向的表現,都扮演著非常重要及顯著的角色。因此,「吹哨人」更需要你我共同的保護。然而,我國除了有「證人保護法」對於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的證人,加以保護外,其他的保護規定,則散見在不同的法規裡,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0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等,並沒有專法加以規範,致造成法律或保護空窗的窘境。

   由以往許多實際的個案來觀察,確實讓無數吹哨者在面對報復時,處於無助及無援的困窘狀態,大家只好隱忍不敢揭弊,沉默以對。因此,有人發出:「我們可以檢舉路人,但是你不能檢舉權貴!」的感嘆心聲。然而,隨著「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的上路,完善了吹哨者的保護制度,讓每一位吹哨者在勇敢揭弊後,身分受到保密,人身安全可以受到保護,免於生活在被報復的恐懼之中,這也是本法立法主要的規範目的所在。

   為達成保護揭弊者的個人權益,並防範及杜絕被報復,本法設計有諸多保護及防範機制,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適用範圍:

  本法的適用範圍,現僅適用於公部門、國營事業及受政府控制的事業、團體或機構(即泛公部門),一般私部門或私人公司都不在法律適用範圍之列,採取的是「公私分立、公部門先行」的模式。

  對於為何不同時將私部門亦納入本法適用的標的,主要是因為有人主張由於我國的民間企業多屬於中小企業,若貿然納為本法揭弊機制之適用範圍,恐大幅增加其人事管理成本,對企業文化及公司治理衝擊過大,易產生民間企業無端遭到檢舉或調查的疑慮。因而,主張私部門的揭弊管道,應該與公部門有所區別。因此,現在對於私部門的揭弊機制,採取的是透過民間企業內部的揭弊管道為之,或是依照金管會所制訂的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辦理外,法務部對此也表示會加強針對私部門透過各項行政指導,柔性輔導私部門自主建置內部揭弊保護制度,以期在降低對私部門衝擊的前提下逐步深化。
   

二、揭弊者的定義及對象:

  本法第5條有明確定義「揭弊者」,簡要的來說,有事實根據合理相信弊案存在,並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的人,即是本法所要保護的「揭弊者」。

   在此特別要提醒及注意的地方,本法所要保護的對象,僅限於實際「具名」的揭弊者。就此,立法的目的,乃係為避免不具名或匿名的黑函及檢舉滿天飛,造成受理單位及被檢舉對象滋生諸多困擾。另外,也是為了避免事後認定究竟誰才是真正的「揭弊者」的爭議。故而,本法才特別明文規定必須「具名」揭弊者,才能受到本法的保護。
 

三、對於揭弊者的保護措施:

   揭弊者保護的架構,主要著眼在「三保」,所謂的「三保」指的是對於揭弊者的保護措施,最少要做到「身分保密」、 「人身安全保護」及「工作保障」三個面向的保護。

   首先,本法既然明定揭弊者必需「具名」揭弊。因此,揭弊者的實際身分若輕易曝光,將會為揭弊者帶來各種困擾,甚至報復及影響其人身安全,本法故明定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除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否則,不得無故洩漏揭弊者的身分。

   對於無故洩漏揭弊者身分者,則課予相當重的刑事責任,藉以督促相關人員在受理及調查弊案過程中,務必提高警覺,積極採取各項保護措施,例如,以代號來遮隱揭弊者的姓名及相關個資;揭弊者應訊時,可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來確保揭弊者身分的維護及避免外洩,故「身分保密」乃為安全保護揭弊者的第一道防線。

   其次,在揭弊者的「人身安全」保彰措施方面。舉例而言,揭弊者如害怕會面臨人身安全的威脅時,就可以依照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向警方請求提供保護其人身安全的具體作為。

   至於保護對象的範圍,避免報復者間接攻擊與揭弊者有密切關係的人,更易造成揭弊者心存忌憚,不敢挺身揭弊,本法為防範此種現象發生,更將保護的對象,擴大到與揭弊者有密切關係的人,例如,揭弊者的配偶或有一定親等的人,都可以列為受保護的對象,才能貫徹保護的宗旨。

   對於揭弊者刑事責任的減免,對於揭弊者而言,也是重要的保障及激勵誘因措施。揭弊者之所以會知道弊案及內容,當然有可能是聽聞得來,但實際上,更有可能是弊案的參與者,也就是共犯或幫助犯。而將弊案揭發出來,也可能會涉及洩露公務或國防機密、業務或營業上秘密,均會造成揭弊者觸犯法律而遭到刑事訴追的風險,本法也規定在符合特定要件下,揭弊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或放寬再回任公職的限制,以免除揭弊者的隱患。

   在「禁止不利措施」的保護方面,在事先預防及嚇阻報復者對揭弊者採取不利措施,本法也設置多重保護措施,本法明定報復者如具備公務員身分者,必須負起行政責任,即要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相關法規予以懲處。至於報復者如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的人採用犯罪行為,該犯罪的刑度,更可以加重其刑度至二分之一,以有效嚇阻報復者採取報復行為。

   當揭弊者遇到報復者採取不利措施或人事處置,如解職、撤職、調職等時,可以主張回復原狀即原職位或職務等之權利,在民事上,揭弊者可以請求回復原狀,也可以請求賠償,如認名譽被侵害時,也可以主張賠償相當之金錢,或為適當必要處分。

   在此需要解釋或介紹的地方,在揭弊者因揭弊所衍生的爭訟上,本法特別採取「舉證責任轉換」的制度。我們知道在訴訟法理上有句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也就是,誰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誰就負有舉證責任;當事實真偽不明的時候,法律上必須負舉證責任的人,倘若無法提出充分的事證來證明該事實,就可能要承擔不利益認定,甚至敗訴的結果。

  基此,揭弊者在面對可能接踵而來被舉發者的報復,原本應該歸由揭弊者負舉證其所遭到不利益措施,係被舉發者基於報復目的而為,將造成揭弊者在訴訟上面臨舉證的不易。因此,本法就此特別規定,必須先由被揭弊機關或人負起舉證責任,來證明對揭弊者所採取的不利益措施,並非是基於報復而為,而僅是基於揭弊者的個人或其他因素所為,如此一來,應該不會發生過於偏袒揭弊者所生的弊病,藉以平衡及調和雙方的權益。

  

四、揭弊獎勵機制

  如果我們一味地訴諸揭弊者個人道德勇氣,挺身而揭弊,恐怕會曲高和寡,本法為更符合人性,在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也增設揭弊獎金機制。也就是說,揭弊者可以藉由揭弊來獲得相對應的檢舉獎金,並且,明文規定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以茲作為獎勵。

五、法務部成立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負責推動各項業務及宣導

  最後,本法規定法務部應設立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負責推動揭弊者權益保護,法務部現今正積極推動各項業務或作業的建置,更密集的從事人員教育訓練,培養種子講師,並到處宣導本法,建立更友善的吹哨者制度,共同打造「勇敢揭弊、安心有保障」的制度文化,期許我國邁向更廉潔透明的現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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