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

離職時的電磁紀錄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11-26
  • 資料點閱次數:35

生活與法律-離職時的電磁紀錄

案例:R君在甲公司任職十年,從助理開始一路擔任企劃、研發等工作,被乙公司加薪挖角,離職前依工作習慣將公司公務電腦硬碟內工作上所保管之資料存出備份,並將重要的公務電子郵件轉寄到私人信箱,不料離職半年後被警調持搜索票搜索並約詢,到底原因為何?

 

說明:

  • 員工在就職時,往往會簽署保密協定與智慧財產權約定,大致會約定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公司之機密資訊,以及任職期間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均屬僱主所有。而離職時,會填離職單,其中也可能有交還檔案及電磁紀錄甚至是刪除已取得僱主電磁紀錄之選項,一般都會勾選已交還,但電磁紀錄可以重製,不少勞工或僱主會忽略事前已經重製之檔案,有無確實執行交還或刪除。
  • 智財權特別是著作權、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都是以電磁紀錄的形式存在,非法取得重製,分別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著作財產)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非法侵害營業秘密)或第13條之2(意圖域外使用非法侵害營業秘密),例如儲存在私人硬碟、隨身碟,以電子郵件寄送,甚至是翻拍電腦螢幕,只要是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都可能構成非法重製或非法取得,至於適用法條,端視其資料定性屬電磁紀錄、著作權或營業秘密,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加以處罰。
  • 勞方本其工作習慣備份資料固無可厚非,離職前將電磁紀錄重製複本供日後參考,亦能理解,但從資方角度來看,當遇到競爭者高薪挖角團隊,對原僱主造成威脅影響時,原僱主要主張權利,在刑事程序上就員工離職前操作電腦紀錄清查進而提告,這種案件並非罕見。有時員工離職後雖非前往競爭同業工作,但因離職時與資方氣氛不佳或是薪資費用結算有糾葛,亦會發生資方以蒐證離職員工操作電腦紀錄方式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取得迫使前員工讓步的談判籌碼。
  • 故建議員工於離職前,還是要先審視原本勞動契約對於保密協定與智財權之約定,遵守約定切莫重製取得歸屬於原公司之電磁紀錄檔案資料,以免日後遭原公司追究提告,得不償失。

 

參考法條:

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 91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 13-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