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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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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以隨便查我嗎?一次搞懂臨檢、盤查、酒測的法律底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12-31
  • 資料點閱次數:1181

生活與法律-警察可以隨便查我嗎?一次搞懂臨檢、盤查、酒測的法律底線

Q:警察臨檢查證身分之依據為何?有前科就必須接受臨檢嗎?
A:單純有前科並非發動臨檢查證身分之對象。
一、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且其範圍包含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防止危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巡邏、臨檢勤務,針對場所、人、交通工具臨場檢查,或以路檢方式執行盤查。
該法第6 條就警察臨檢查證身分明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七、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Q:警察查證身分得為之必要措施內容為何?一定要配合嗎?
A:對於依法查證身分之措施不配合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不得逾3小時,當然此時人民可以依提審法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見法官,但提審至少需要表明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 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Q:警察交通攔停之要件及得採行之措施?一定要接受酒測嗎?
A:警察依法要求酒測,人民拒絕酒測時,警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9-2Ⅴ: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並製單舉發: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 2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 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 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 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但如未「踐行全程連續錄影、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 物之結束時間,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為何、如何使用吹嘴檢測、 檢測失敗或異常時將如何處理、拒測時應告知法律效果為何等事 項之程序要求,此乃依法明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不因受測者是否為熟悉相關酒測法令之人(如法官、檢察官或警察等人員)或係曾受有酒後駕車處罰之累犯而有異,倘未遵守上開各項程序規 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得舉發。」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3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Q:不服警察職權行使之救濟為何?
A:表示異議。
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 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 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Q:警察職權行使所致權利侵害之救濟為何?
A:第30條(損害賠償)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31條(損失補償)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 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 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Q:臨檢盤查可否轉換為刑事偵查程序?
A:可以。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 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 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如果民眾有所疑慮,可上內政 部警政署或各警察機關全球資訊網頁下載,參閱「執行路檢 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 作業程序」、「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所載相關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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