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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與修法重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1-29
  • 資料點閱次數:796

生活與法律-淺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與修法重點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與修法

(一) 立法及修法背景:

1. 近年來詐騙犯罪在台灣日益猖獗,手法不斷翻新,從傳統的電話詐騙到現今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虛擬貨幣等管道進行的複雜騙局,不僅造成民眾鉅額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互信。為因應此嚴峻挑戰,打擊詐欺犯罪,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8月2日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

2. 為遏止詐欺犯罪發生及降低民眾財產損失,政府持續精進各項防堵作為,包含強化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間協力合作、預先攔阻尚未察覺遭詐欺之疑似被害人、加速發還被害人已匯(轉)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即時處置必要,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詐欺網站。

3. 又詐防條例施行後,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復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對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為犯罪行為人因從事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個人所得,而非指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為因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裁定,行政院政務委員召集司法院及各部會展開修法工作,聚焦於強化司法警察機關與金融、虛擬資產業者之間的協作機制,擴高額財產犯罪處罰適用範疇及加重刑度,強化犯罪被害人損害填補,並將犯罪行為人豪奢行為作為科刑參考,行政院院會於114年11月13日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

4. 立法院嗣於114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詐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以下簡單介紹當初立法目的、重點內容、對被告與被害人的影響,與此次部分修正條文之核心修法重點。

(二) 簡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1. 詐欺犯罪定義:
詐防條例所稱的「詐欺犯罪」,主要針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行為[1],以及觸犯本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2]、第44條(複合型態加重詐欺)[3]之罪,還有與前述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因此,普通詐欺罪(即刑法第339條)原則上不適用本條例所規定的特別加重處罰。

2. 主要規範對象
為了從源頭阻斷詐騙,本條例特別針對詐騙集團經常利用的管道,課予相關業者更嚴格的防詐義務。這些對象包括:
⑴ 金融機構:
指洗錢防制法定義的金融機構,如銀行、信合社、農漁會信用部、郵政儲金匯兌機構等。
⑵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
即俗稱的「幣商」,依洗錢防制法指定,需進行客戶身分確認、交易監控等。
⑶ 電信事業:指依電信管理法提供電信服務的業者。
⑷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
包含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如Google、Meta)、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綠界)、電商業者(如PChome、momo)、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等。

3. 詐防條例加重特定行為之刑責
為了有效遏止詐騙犯罪,並剝奪犯罪誘因,詐防條例大幅提高了特定詐欺行為的刑責,並擴大沒收範圍、提高假釋門檻。
⑴ 修正前高額詐欺罪(修正前第43條)
針對詐騙所得金額達到一定門檻的加重詐欺犯,原本設有兩級加重刑責,但此次修正條文修正為三級化重懲
① 詐騙所得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 詐騙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 修正後高額詐欺罪為三級化重懲(修正後第43條)
114.12.30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修正條文,修正後第 43 條針對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者,依財損規模設定層級化之刑度,換言之,修正後第43條修正為高額詐欺罪之三級化重懲
① 達 100 萬元以上: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修正將原有的 500 萬元門檻下修至 100 萬元,旨在將中型詐騙排除於緩起訴[4]緩刑[5]之門檻。
② 達 1,000 萬元以上: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億元以下罰金。
③ 達 1 億元以上: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5 億元以下罰金 。

⑶ 修正前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6]
如果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41項第2[7]),並且同時符合以下任一情況,刑責將再加重二分之一
①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刑法第339-4第1項第1款)。
②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公眾散布(刑法第339-4第1項第3款)。
③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如Deepfake)(刑法第339-4第1項第4款)。
④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的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
這種加重規定,明確鎖定了現代詐騙集團常用的犯罪手法,例如假冒檢警、利用網路或社群平台散布假投資訊息、使用AI變臉或變聲技術,以及將機房設在海外等行為。

⑷ 修正後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增訂第44條第1項第3款)
114.12.30三讀通過之詐防條例修正條文,增訂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近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十八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用語,增訂第44條第1項第3款,並依第2項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嚴懲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之行為。

4. 嚴懲首腦(第44條第2項):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前述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的首腦,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5. 法人連帶處罰(第45條):
若法人(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詐欺罪,除了處罰行為人外,該法人或其雇主(自然人)也要被科處相對應的罰金。但若法人或雇主本身是被害人,或能證明已盡力監督防止犯罪發生,則可免除。

6. 強化填補被害人損害(修正第46[8]條、第[9]47條)
為加速填補被害人損害,促使已自首、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避免行為人以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為由延滯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本次修正詐防條例第 46 條、第 47 條,使自首及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在自首、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額,始能獲得法院裁量減免刑責之寬典,透過減刑誘因促進填補被害人損害效率,以維人民權益。
此為因應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而修正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依新修正規定,被告若欲獲得減刑,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必須於「自首或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方得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修正條文將原本「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有關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有裁量權。

7. 擴大沒收範圍(第48條):
為了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手機、電腦、車輛),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一律沒收。此外,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尚能支配其他來自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物或利益(即使與本次詐欺案無直接關聯),也應一併沒收。這大大增加了追討不法所得的可能性。

8. 提高假釋[10]門檻(第49條)[11]
考量詐欺犯罪具有高度再犯性,新法提高了假釋門檻。一般有期徒刑的詐欺犯,需服刑超過三分之二(原為二分之一);累犯則需服刑超過四分之三(原為三分之二),才能聲請假釋。更嚴格的是,若屬於三犯詐欺罪者(假釋中或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則一律不得假釋。

9. 增訂禁奢條款,作為量刑參考標準(增訂第50條第2項規定[12]):
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在賠償詐騙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如仍享受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生活,對於大多數詐欺受害之民眾極不公平,且有違國民法律感情,故本次詐防條例修正增訂第 50 條第2 項,明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形,將作為法院於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三) 詐防條例與刑法詐欺罪之關係

1. 刑法詐欺罪規定
⑴ 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行為。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 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針對特定情況加重處罰,例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利用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等。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2. 詐防條例的特別法地位
⑴ 詐防條例相對於刑法中的詐欺罪章,屬於「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當一個詐欺行為同時符合法和詐防條例的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詐防條例的規定。
⑵ 具體來說,如果詐騙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要件,並且達到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門檻(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或是符合第44條規定的複合型態加重情況(如三人以上共犯且結合特定手法或境外犯案等),法院在論罪科刑時,就必須適用詐防條例所規定的更高刑度(例如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7年以上,已修法)以及更高的罰金,同時也要適用詐防條例關於假釋門檻(第49條)和沒收(第48條)的特別規定。

(四) 詐防條例對被害人提供之協助

1. 民事訴訟上的協助
⑴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第54條):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對判決提起上訴時,可以暫時免繳納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的裁判費。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也暫免繳納執行費。降低了被害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門檻,讓被害人更有意願及能力去追討損失。
⑵ 降低保全程序擔保金(第54條):
被害人為了防止加害人脫產,常需要在起訴前或訴訟中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查封對方財產。過去法院可能會要求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金,對被害人造成額外負擔。新法規定,法院命被害人提供的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十分之一。這能有效減輕被害人保全債權的經濟壓力。
⑶ 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第55條):
在大型詐騙案件中,被害人眾多。新法規定,如果多數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事實,所主張的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例如:都是投資某個假平台受騙),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全體被害人進行民事訴訟。這種類似團體訴訟的機制,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省被害人個別起訴的時間與成本。

2. 款項返還機制的強化
⑴ 警示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發還(第11條):
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幣商)接獲警察機關的警示通報後,若發現該警示帳戶內尚有被害人匯入且尚未被提領的款項或虛擬資產,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例如:被害人已報案、權屬無爭議),得依通知機關(通常是警察機關)的通知,將該筆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給被害人。
⑵ 刑事程序中促成賠償(第53條):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或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或促成和解,讓被告有機會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若被告在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檢察官應於起訴書中敘明,並可建請法院審酌量刑。這也間接鼓勵被告積極賠償被害人,以換取較輕的處分或刑責。

3. 諮詢與支援服務
⑴ 諮詢通報窗口(第52條):
強化現有的「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其他檢舉通報管道,提供被害人關於詐騙問題的諮詢、案件通報,並可轉介相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
⑵ 法律扶助資訊告知(第52條):
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等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若發現詐欺被害人可能符合法律扶助的資格,應主動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法律扶助,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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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339-4條:「(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3]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6]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114.12.30增訂)

[7] 刑法第339條之4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9]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0]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11]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假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

二、犯詐欺犯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詐欺犯罪。」

[12]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

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

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

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

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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