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

打擊詐騙 加重懲詐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4-29
  • 資料點閱次數:171

生活與法律-打擊詐騙 加重懲詐

  1. 詐欺犯罪橫行,政府各部門均集中全力聯手打擊詐騙,打擊詐欺策略行動區分為五大面向,包含有識詐-教導民眾認識這是詐騙,2.堵詐-防堵詐騙集團可能利用來實施詐騙的管道,3.防詐-防止詐騙訊息散布,4.阻詐-防制人頭制帳戶、一頁式廣告詐騙,使詐欺集團的詐騙無法獲取財物等等,5.懲詐-偵辦詐欺犯罪等五大面向。
  2. 經過這12年,政府各部門及公私機構協力合作的共同努力之下,從警政署打詐儀表板上的數據資料顯示,11512月的電信詐欺案件受理案件數,從3075件,減少為27307件,降低百分之2;被告人數也從36201人,減少為33566人,減少百分之7.3。顯示政府與全民共同努力打詐有取得一定的成效。另外,提供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類型,更是從18537件,減少為13904件,減少百分之25
  3. 但是上面案件總數雖然有所減少,然而分析後我們也發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的車手案件數,卻是呈現正成長的狀況,顯見詐欺犯罪為了取得詐騙贓款,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大量利用車手收取贓款仍是詐欺集團車手層出不窮的原因。因此,為了遏止詐欺集團的詐欺犯罪,立法院再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今年1151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針對懲詐面向加重處罰,舉例來說,如詐騙金額達新台幣100萬元以上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以上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達1億元以上時,則最輕本來來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希望透過刑法的嚇阻力量,讓詐欺集團有所警惕,以降低詐欺犯罪的發生。
  4. 另外,若詐欺犯罪係利用未滿18歲的少年或滿80歲的老人,或與外籍人士共同犯罪時,則均加重其刑2分之1。這裡有一個刑法小常識,所謂加重其刑2分之1,跟加重其刑2分之1,是不一樣的,加重其刑2分之1,為得加,則是否加重其刑,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加重其刑2分之1,法官則無裁量空間,必定要加重2分之1
  5. 那目前那些詐騙的招式最流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詐騙手法排行第1名的是網路購物詐騙,由於網路購物的便利性及普及性,使得詐欺集團有機可趁,利用網路購物來詐騙民眾,第2名是假投資詐騙,詐欺集團透過投資獲利的誘因,騙使被害人投入金錢,被害人往往只看到紙上富貴,卻是不斷投錢出去,最後損失慘重,第3名是假交友順帶投資詐騙,先以交友之方式讓民眾卸下心防,之後再假裝有投資好處報你知,讓民眾一步一步走入詐騙陷阱,第4名是假買家騙賣家的三方交易詐騙,假裝是買家讓賣家出貨之後,無法取得貨款,或者利用三方交易的時間差,讓另一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賣家帳戶,第5名是假交友徵婚詐財,利用感情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感情錯誤,誤以為對方身世很可憐或急需用錢或是戰地醫生之類的,博取被害人同情心後,受騙匯款。以上是目前最流行的詐騙手法。希望民眾面對這樣的訊息要多加留心謹慎,不要只是在網路上跟對方互通訊息,卻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不知道對分真實身分,就誤信為真,輕易地相信對方,而受騙匯款。
  6. 最後還是要提醒大家,詐欺集團無論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來詐騙,大都會出現經典模式,就是會要求跟你個人加LIUNE,或者是其他社群媒體,尋求能夠以單獨對話的聊天模式,誘使你步入詐騙陷阱。總之,不要輕易把個人錢財匯款出去、不要輕易相信不認識的人所提供投資理財獲利管道,避免受害;也不要輕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不要輕易幫素未謀面的人去提款或收取貨款,以免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的一份子。

    附錄打詐法律新規定部分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修正公布,23日 施行】

第 三 章 溯源打詐執法

第 43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 46 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第 47 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