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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護錢包防詐騙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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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守護錢包防詐騙

一、 近數十年來,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與日遽增,隨著資通訊的迅速發展,詐騙型態從以往的假冒親友電話詐騙到現在的網路交友或投資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甚而因應人工智慧、虛擬資產的發展,詐騙集團更是不當利用科技工具,從事詐騙行為。目前常見的詐騙手法如下:
1. 社群平台的螢幕分享詐騙:在社群或拍賣平台誘騙民眾加入假客服,要求開啟「派對模式」(螢幕分享功能)分享手機螢幕,趁機竊取網銀密碼與驗證碼或付款條碼。
2. 假買家釣魚與分期付款:假冒拍賣平台買家或客服,發送釣魚連結稱需「實名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接著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凍結為由詐財或解除分期付款詐財。
3. 篡改號碼假冒檢警調:利用境外電話顯示「+886」或偽造政府機關(如:地檢署)來電,謊稱個資外洩或涉及刑案,誘導轉帳至所謂的監管帳戶。
4. 在社群平台上以「免費送……」吸引被害人,傳送虛假之網址,隨後跳出「需實名認證」或「金流簽署」的假網頁,假賣家開始瘋狂哭訴,指責因為被害人操作錯誤害他帳戶凍結,甚至利用各種情勒話術讓被害人內疚、恐慌,並且要求被害人聯繫假客服,假客服進而誘導被害人開啟社群平台的「分享螢幕畫面」以偷看網銀密碼,或騙取「無卡提款 QR Code」截圖。
5. 以AI模擬名人或財經專家的聲音或影像,投放推薦投資廣告與投資訊息或販賣商品,進而引導點選假網站,誘騙民眾加入社交平台群組或與詐騙客服連線,進行下一步的虛擬貨幣或股票詐騙。
6. 戀愛詐騙:利用在社交平台上與被害人加入好友後,每日噓寒問暖聊天之方式,讓被害人誤以為與對方在交往中,進而編造各種急需用錢事由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 防範詐騙方式:
1. 拒絕螢幕分享:絕不聽從指示開啟任何通訊軟體的螢幕分享、視訊錄影或遠端桌面功能。
2. 不點未知連結:不點擊簡訊、社群或非官方管道傳來的陌生網址。
3. 不聽從指示去自動櫃員機(ATM)解除分期付款或轉帳。
4. 如有任何疑問,撥打 165

三、 在詐欺犯罪手法不斷翻新的情況下,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政府藉由跨部門、跨層級及跨領域之公私協力合作,強化金融、電信及網路各面向之防詐作為,以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以達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因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防條例」)。該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另因應實務所需,於114年進行修正,新修法條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四、 詐防條例之重點:
1.詐欺犯罪定義(第2條):詐防條例所稱的「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行為[1],以及觸犯本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2]、第44條(複合型態加重詐欺)[3]之罪,還有與前述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至於普通詐欺罪(即刑法第339條)則不適用本條例。
2.主要規範對象(第2條):以下業者負防詐義務:
⑴ 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儲金匯兌機構、信合社、農漁會信用部等。
⑵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即「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須為能量登錄。未完成登錄而私自營業屬違法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 電信事業:指依電信管理法提供電信服務的業者。
⑷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
⑸ 包含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網路連線遊戲業者等。
3. 詐防條例之刑事責任:
⑴ 第43條高額詐欺之處罰規定:加重詐欺金額達 100 萬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金額達1000 萬元以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億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5 億元以下罰金 。
⑵ 第44條複合型加重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且同時符合以下任一情況,刑責將再加重二分之一: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媒體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的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4. 對被害人之保護:已自首、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必須在自首、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全部金額,以期促使犯罪行為人加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5. 第50條之禁奢條款:
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在賠償詐騙被害人所受
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日常生活如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情形,可作為法院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五、 被害人程序之保障
1. 民事訴訟上的協助
⑴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第54條):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對判決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納執行費。以提升被害人起訴追償損失之意願。
⑵ 降低保全程序擔保金(第54條)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命被害人提供的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十分之一。
⑶ 選定當事人(團體訴訟)(第55條):
考量多數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相同原因受詐騙,而有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且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則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時,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以簡化訴訟程序。
2. 款項返還機制的強化
⑴ 第11條警示帳戶內未提領款項之發還: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
⑵ 第53條刑事程序中促成賠償: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於詐欺犯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宜優先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刑法第339-4條:「(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3]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