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幫忙跑腿送錢,賺跑腿小費,小心淪為「地下匯兌」重罪共犯!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5-09-10
  • 資料點閱次數:55

生活與法律-幫忙跑腿送錢,賺跑腿小費,小心淪為「地下匯兌」重罪共犯!

一、天上掉下來的高薪打工
  小豪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一則打工訊息:「誠徵跑腿小幫手!只要幫 忙在臺北市區開車或搭捷運或在高鐵站,把一個裝有現金的袋子送給指定客 人,碰面時對一下鈔票末三碼當暗號,一趟現領 2,000 元零用錢!」。小豪心想:「不用打卡、不用流汗,只要送個袋子就能賺兩千,也太輕鬆了吧!」。但他不知道的是,這個袋子裡裝的是別人要匯到韓國買衣服的貨款,甚至可能是 境外詐騙集團剛騙到手的贓款。小豪以為自己只是個單純的「跑腿工」,但在 院的判決中,他很有可能已經成為「地下匯兌集團」或「跨國洗錢」的刑事共犯!

二、 地下匯兌的定義
  在國內,只有政府核准立案的銀行,才可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
(一)什麼叫地下匯兌?
  地下匯兌俗稱「黑市換錢」或「水房」。它的運作模式很像空中對帳,例如:住在臺灣的甲想匯新臺幣100 萬元給在韓國的廠商乙。而合法管道為:甲去臺灣的銀行填表申請外匯,銀行透過跨國連線,把美金或韓圜 匯入乙的韓國銀行帳戶。但,地下匯兌管道為甲把新臺幣現金交給臺灣的地下業者,地下業者用 LINE 通知在韓國的同業,直接在韓國拿韓圜現金給乙。關鍵在於:資金根本沒有真正跨國飛行,而是利用兩地的現 金互相沖抵。
(二)為什麼政府要嚴格禁止?
  地下通匯不用審查身分、不會留下正式交易紀錄,成了跨國詐騙、網路賭博、貪污黑錢洗白(洗錢)的最佳管道,還會破壞國家的外匯管理秩序。

三、地下匯兌集團的常見辯解!
(一)很多地下匯兌犯罪集團都試圖用各種合法外衣來掩飾地下匯兌,仍遭法院認定違反銀行法從事地下匯兌行為:

常見偽裝手法

常見辯解理由

法院認定

黃金買賣

「我們不是匯錢,是客人跟我買黃金出口到國外,收的是買金條的貨款!」

根本拿不出真正的出貨訂單與報關憑證,被抓時雙方交接只有現金、沒有金條,甚至連暗號都是「鈔票流水號」,法官一眼看穿金條買賣只是藉口。

虛擬通貨/點數

「我只是單純在網路上買賣泰達幣(USDT)或遊戲點數,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如果客人交新臺幣,你卻直接把虛擬幣打進境外詐騙水房或洗錢錢 包,省去跨國匯款手 續,本質上就是在幫人「異地清算轉移資金」,一樣構成犯罪。

服飾代購代付

「我只是經營服飾批發,順便幫五分埔同行把新臺幣換成韓圜、人民幣付給國外成衣廠。」

雖然背後真的有買衣服的事實,但只要不是合法銀行,幫別人處理跨國資金移轉就算違法經營匯兌。

(二)地下匯兌不以盈利為必要
  犯罪集團常有的誤解情境,「流行服飾同業想與韓國首爾東大門服飾業者交易或是大陸廣州十三行交易,因為他沒有跨國帳戶,他拿 3、5 萬元新臺幣給我,我用自己在當地的電子錢包(支付寶/微信/韓幣帳戶)幫他代付韓圜。我用原價幫他換,完全是『友情贊助、純幫忙、沒抽半毛手續費』,這總不會犯法了吧?」。惟所謂的匯兌2 ,是指不透過正式銀行現金運送,由甲地收錢、乙 地付款,免除了實體資金跨國運送的行為。「凡是接受委託,在異地完成資金轉 移或債務結算,『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也不論有沒有收取手續費』,通通該當銀行法的匯兌業務!」
  銀行法要保護的是國家對外匯與跨國金流的管控,防堵黑錢流竄。因此,著重於「你有沒有幫人把資金跨地移轉」,而不是「你有沒有從中發財」! 至於,被告有沒有從地下匯兌業務賺錢部分,關乎最後要不要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四、地下匯兌刑責比想像中重
  很多人以為「我又沒去騙人、我也沒偷東西,只是幫忙拿錢而已,頂多算 行政違規吧?」大錯特錯!
基本刑度: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銀行法3 規定,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刑責起跳就是 3 年以上重罪,不能輕易易科罰金(不能用錢抵坐牢)。

經手金額「破億」: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4 統一見解,這個「一億元」不是看你賺了多少手續費,而是看「整個 犯罪集團經手處理過的全部金額」!地下匯兌因為金額巨大,短短幾個月經手 流水就很容易超過 1 億元,刑責直接跳到7年以上,跟重傷害罪甚至殺人未遂 的刑期差不多!

不能裝無辜說「我不知情」:
如果你加入了暱稱怪異的通訊軟體群組(例如使用 Telegram/微信、暱稱叫「海豚」、「香蕉」)、拿著大筆來源不明的現金、見面時用「拿出某張百元鈔對 號碼」當信物,法院會認定你具備「不確定故意」,直接把你當作集團的共同正犯!

沒收與連帶賠償:
你賺的幾千元跑腿費會被全部沒收;如果不小心經手了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受 害人還可以對你打民事官司,要求你全額賠償!

五、自保三「不」原則
隨著網路社群與線上遊戲普及,地下匯兌與洗錢集團常常鎖定年輕人當免洗筷 「車手」或「人頭」:

🚫 不借、不賣帳戶:
絕對不能將自己的銀行帳戶、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或虛擬貨幣錢包借給他人 或在網路上販售,否則會直接變成詐欺與洗錢的幫助犯。

🚫 不當不明跑腿外務:
凡是要求「代收包裹」、「幫忙拿現金給陌生人」、「面交領錢抽成」的工作,百 分之百涉及詐欺車手或地下匯兌外務,千萬別為了一兩千元毀掉自己的人生。

🚫 不找私下換匯與代付:
出國旅遊、買國外動漫周邊或線上代購,務必透過銀行或政府許可的合法平台 換匯。私下透過 LINE 群組或臉書社團找「便宜匯率換外幣」,不僅容易被騙, 你的帳戶還可能因為收到黑錢而變成「警示帳戶」被全面凍結!

-------------------------------
1 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財政部民國 85 年 9 月 4 日台融局㈠字第 85249505 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又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380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而犯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4 按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又銀行法第 125 條於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其立法說明略謂:「㈠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 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 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之旨。因而將第 1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可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