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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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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被逮捕了,會送到哪裡?─談現行犯之解送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 資料點閱次數:40696

生活與法律-酒駕被逮捕了,會送到哪裡?─談現行犯之解送

 

法律常識Q&A
最近有一則新聞,警察逮捕一位開BMW車的女子,引起很多討論,還成了報紙的頭版頭。此女子為何為被警察當場逮捕?被逮捕了之後,她會被送到哪裡去?之後會如何呢?
實務上常見民眾酒駕,遇警臨檢,酒測值超過標準後,被警察當場逮捕,遭逮捕後,警方會讓其通知家人,家人沒有遇過此種狀況,接到通知往往會擔心?人會送要到哪?會被關起來嗎?今日就來談談實務上對現行犯之處理流程及相關之法律規定。

Q: 什麼是現行犯?誰可以逮捕?
A: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上述引起話題的新聞,該女子因駡警「王八蛋」,已涉嫌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罪嫌,且係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屬現行犯,故警方得以現行犯將之逮捕。
例如小偷正在偷東西,則報警等警察來,小偷早就跑了。法律規定,如果確實是現行犯,則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還有一種情形,小偷偷到東西了,下樓要離開時,正好遇到屋主,屋主發現小偷身上有其家中物品,認為是小偷,此時小偷因持有贓物,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法律上稱之為「準現行犯」,屋主亦可加以逮捕。不過逮捕後,還是要報警,交由警方處理。
【相關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Q:逮捕後之解送
A:
現行犯被逮捕後會被送哪裡?很多人可能會以為是法院。這是因為不清楚「檢察署」與「法院」之不同。依法律規定,警察逮捕現行犯後,在問完筆錄及初步調查完畢後,應解送檢察官,即送到犯罪發生地的地檢署。警察局的轄區和地檢署的轄區不一定相同,桃園市均屬桃園地檢署。但大台北地區則不一定。例如,淡水區屬士林地檢署、金山區屬基隆地檢署、新店區屬臺北地檢署、板橋區屬新北地檢署。
另外,警方逮捕後,多久會送到地檢署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所謂檢警共用24小時,警方16小時,檢察官8小時,原則上警方應在逮捕後16小時內送到地檢署,否則應經檢察官之許可。

【相關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2)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

Q:現行犯逮捕後,都一律要送檢察官嗎?
A:
酒後駕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在修法前,刑度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所以遭警方逮捕後,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所以,以前酒駕犯在經常是警局問完筆錄就可以回家了。修法後,刑度提高為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因此,警方逮捕後,均要解送至地檢署,造成地檢署案件量爆增,尤其是在擴大臨檢時,警方就會送一堆酒駕犯到地檢署,等侯檢察官開庭。
所以,家屬如果接到通知家人因酒駕被逮捕通知,可以問警方將被告送到哪個地檢署,可以到那等侯家人。
【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條文如上)

Q:檢察官開庭之後?
A:
錯誤認知:請回即無罪?交保或羈押即有罪。刑事案件都要經過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審理。偵查初階段,為確保被告能到庭及蒐集證據,會有所謂的強制處分。一般而言,例如酒駕屬輕罪,且無其他證據要調查了,訊問後請問能情形很常見。另外,羈押通常是重罪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或一定罪名有反覆實施之虞者,檢察官才會聲請,且是由法官決定,並非檢察官就可以收押。
【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3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Q:輕微案件當日就知道結果─「速偵」案件
A:
速偵案件即就輕微案件,被告已經認罪,且事證明確者。檢察官訊問後即可告知本件偵查結果,通常以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較多,如為緩起訴處分,則會告知應繳多少緩起訴處分金。在收到正式的緩起訴處分書後,依上面金額繳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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