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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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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盒子裡的著作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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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安博盒子裡的著作權

 

法律問題Q&A:
(一)問題一:坊間業者販賣安博盒子、千尋盒子等「免費看到飽」的數位機上盒(俗稱「追劇神器」),供民眾購買後免費收看影音戲劇節目及運動賽事,該業者是否侵害著作權?
解答:
1、 影音戲劇節目屬於視聽影音著作,原本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運動賽事,(包含全程錄影、轉播與球評),實務亦認屬於視聽著作,除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可以合理使用之外,同樣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即任何人不得擅自以下載重製、擷取直播訊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著作權。
2、 依檢警實務所見,盜版非法業者一方面自設串流伺服器機房,擷取重製國內外戲劇節目及重要賽事訊號;一方面與不肖之電腦程式技術業者勾結,由電腦技術業者提供消費者數位機上盒及內建程式(有時提供指引,由消費者另行自行下載),供消費者點選數位機上盒內建之程式,向串流伺服器機房產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即將壓縮之影音資訊封包傳輸至機上盒轉至電視供消費者收看,完成非法的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
3、 如有查獲上述行為,機房主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 至第92條 之規定處罰,最重為五年有期徒刑;販賣數位機上盒或程式業者則是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8款 之規定,應依93條 處罰,最重為二年有期徒刑。實務所見,此類案件尚且附隨巨額民事求償,奉勸切莫以身試法,以此為業。

(二)問題二:消費者購買機上盒收看影音戲劇節目及運動賽事,是否有觸法的問題?如何因應才能避免涉入著作權糾紛?
解答:
1、 如果消費者的訊號來源是非法業者,該非法業者一經查獲,必然立刻斷訊,斷訊後原機上盒內建或隨機附贈的程式及連結失效,形同廢鐵,沒有任何保障,得不償失。
2、 影音戲劇節目及運動賽事既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著作權。消費者的持續全程收視行為,縱然沒有另行下載,是否一定可以當成著作權法第22條第3款、第4款之合法中繼性傳輸及暫時性重製、網路瀏覽而不受處罰?主管機關、法界見解分歧,尚無定論。目前實務上固然少有告訴人對消費者提告之案例,惟如告訴人堅持提告,消費者仍有遭受訴追定罪的風險。
3、 事實上,合法接觸網路上影音著作之管道多元,費用趨於平實,消費者本得依個人之消費習慣及收看頻率,選擇MOD、有線電視、OTT 等多元方案,尊重智慧財產權,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已成全民共識與全民運動,在此呼籲全體消費者共同向盜版業者說不,保護我國最珍貴的創意資源,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相關法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八款) 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款) 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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