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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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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不會構成洗錢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 資料點閱次數:21950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會不會構成洗錢罪?

前言:
依據媒體報導引述的內政部統計,自疫情爆發以來,被詐騙金額不斷升高,好像各種類型的詐騙都變更嚴重了一些,連監察委員都要介入調查。同時,有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我們去對照依金管會網站所公布之每季金融機構警示帳戶(通常就是被用做人頭帳戶來使用)數目也是每季攀升。也就是說,當被詐騙金額不斷膨脹的同時,被用做人頭帳戶的警示帳戶數量也在上升。
所以今天就來探討一下,人頭帳戶跟詐騙犯罪之間究竟有什麼關係?提供人頭帳戶又會犯什麼罪?

Q1.臺灣詐騙這麼猖獗,人頭帳戶跟詐騙犯罪之間到底有什麼關係?
A:
詐騙集團無論用哪一種騙術來欺騙別人,最後為了要拿到錢,而且不要暴露真正犯罪者的身分的話,就必須利用他人提供的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的不法所得。因此可以說,在整個詐騙犯罪裡面,人頭帳戶是一個不可缺少的工具。通常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會構成刑法詐欺罪的幫助犯,也就是說,他這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了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所以能夠收到錢。

Q2.除了構成詐欺幫助犯以外,還會不會構成別的罪呢?
A:
一般我們會認為,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多半對他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運用這件事情有所認知,所以通常會構成幫助詐欺罪。然而除了幫助詐欺以外,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詐騙集團運用人頭帳戶,司法機關就沒有辦法直接查到真正騙人的人到底是誰,等於使詐欺集團可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所以也有可能構成洗錢罪。
但是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也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認為,提供人頭帳戶給別人的人,也就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經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就失去對那個帳戶實際管領權限,所以並不會直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罪。這是指如果只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單純把帳戶交出去,沒有再去做其他額外動作的情形。
就算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會構成洗錢罪的正犯。所謂正犯就是實際、直接犯那個罪的人,但是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的用語,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也就是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不法內涵即可」,也就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只要大概知道他自己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有可能會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那麼這個提供人頭帳戶的人,雖然他帳戶已經交出去,他不能直接控制了,但他仍然可能會成立洗錢幫助犯。尤其是依我國現狀,政府已經宣導反詐騙非常多年,而且大家都知道申請金融帳戶根本沒有任何特殊限制,也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所以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這裡還要注意一種情形,就是有一些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他還不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有些人還配合(詐欺集團的)指示親自提款,這樣他就會使被害人把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金融帳戶裡面了,這跟剛剛提到單純提供帳戶的人不一樣,因為這時候提供帳戶的人,自己還有拿提款卡、用密碼去提款,他還沒有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這時候如果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這個去領錢的人自然可能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Q3.對於防範詐欺、洗錢犯罪,檢察官有什麼建議?
A:
從上面的分享我們可以發現,如果不再有人頭帳戶出現,那詐騙就會變得很困難、洗錢也幾乎不可能。所以我們至少不可以把幾帳戶交出去,以免助紂為虐。目前我們在偵辦人頭帳戶案件時,有一些被告宣稱,自己因為要向一些民間機構貸款,所以才把自己存摺、信用卡跟密碼交出去。找工作的情形也是一樣,你找到工作老闆說要把錢匯到我們帳戶,但是我們知道,借錢是要讓人家把錢放到自己帳戶裡面,找到工作老闆也是把錢匯到我們帳戶,所以根本沒有把自己的金融卡跟密碼交出去的道理。這也已經經過多年的宣導。所以人人都要注意,除了當然不能用賣帳戶、出租帳戶的名義,跟別人收受3千、5千元的獎金、報酬,或租金。為了找工作或向銀行、民間機構借款,沒有必要也不可以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以免讓自己成為罪惡的共犯或幫助犯。因為我們真的不願意再看見,被害人被騙光了錢,有的因此貧病交迫、生活發生困難。如果沒有人提供人頭帳戶,詐欺集團自然無法在臺灣立足,站在檢察官的立場覺得被害人才是真正的弱勢,在此呼籲民眾不要再把自己帳戶交給不明人士。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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