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家人為名-遺棄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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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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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以家人為名 遺棄罪的界限
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到哪裡?傳統社會倫理父母將子女扶養至長大成人後,再由子女照顧年邁的父母,予以回報,現代社會則以法律規範扶養義務,在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分別就扶養義務及順序為規定。但未盡扶養之義務就是刑法上「遺棄罪」嗎?
《刑法》遺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生命法益,保護生命不會遭到危害之危險。換言之,倘生命安全不會有立即之危險,就不會有法益的侵害,也就不應該以《刑法》遺棄罪責加以相繩。
而刑法遺棄罪分為普通(無義務)遺棄及加重(有義務)遺棄罪。「加重遺棄罪」指的是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對他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卻違背義務遺棄扶助、養育或保護的對象時產生的犯罪。其中的「法令」,如民法第1114條因親屬間身分關係所產生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均屬之;至於「契約」,是指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言,像雇用保母,照顧幼小兒童;聘請護理人員,照料病人或年邁老人,都屬契約行為,這些受雇或受聘的人,如有遺棄契約上約定應照顧的人,都是加重遺棄罪適用的範圍。實務上對「棄養」行為的討論,就需依照刑法第294條加重遺棄罪來檢視是否已符合構成要件而成立加重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的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可以區分為:
一、 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他人依法令或契約確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
二、 該他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形。刑法上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是指這個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沒有他人的救助、保護,會發生危及生命危險的可能。而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三、 客觀上遺棄的行為。包含積極的作為,如將嬰兒棄置於垃圾場內使其陷入生命有危機可能無法存活的情況,以及消極的不作為,例如消極的任亟需醫療或禦寒衣物的老人在房間內自生自滅等不提供對無自救力人生存上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屬之。
四、 主觀上有遺棄的故意
在構成要件中最難釐清的,就是怎麼樣判斷「無自救力」?
除了依據被遺棄者經濟能力、身體狀況與是否有生命危險等判斷「被遺棄後是否能生存」 為標準外,實務上並認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377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指出所謂「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僅限於「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且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是如果是因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如善意的鄰居、路過的民眾等,這些「無」義務之人,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判決參照)
另外構成要件中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直系血親。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三、兄弟姊妹。四、家長家屬均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115條明定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於人倫情義規範扶養義務,但行為人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縱使同時負有扶養義務,仍應依民法第1115條順序定之,是在刑法構成要件上,如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從論以罪責。
實務上常見關於遺棄的案件包含
(一)對於長輩
1.不給父母扶養費是遺棄罪嗎?
依據實際情況而有不同的判決,如果父母已經重病,但你都不理會、不給扶養費,可能會被判刑法遺棄罪;但是,如果父母沒有生病,只是單純不給父母生活費,不會讓父母有「生存危機」,不會構成遺棄罪,也不會坐牢,沒有領到扶養費的父母至多向法院聲請「給付撫養費訴訟」,要求子女負擔撫養義務,走上民事賠償途徑。
2.無能力照顧年邁父母
高齡化社會到來,獨居老人比例之高,遺棄罪中父母被拋棄更是常見例子。有些拋棄者可能基於「真的沒能力」照顧,而拋棄年邁或生重病的父母,以為無奈之舉情有可原。不過根據民法第1114條裡提到,直系親屬、夫妻與其父母、兄弟姊妹與家長家屬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子女本身就有扶養的職責需要屢行,不能說不理就不理。如果經濟如果真的有困難,無法行養育義務者,可以向法院主張要求「減輕負擔」,只要提出戶口名簿、薪資收等證據,證明扶養的困難,便有機會減輕扶養義務。
3.不想照顧「缺席」的父母
如果關係惡劣,甚至被父母從小虐待,無奈之下不得不選擇割捨掉家人關係、拋棄彼此相互照顧義務,以尋求更好未來,難道不可以嗎?
刑法第294條之1考量人倫及國民感情設有特別阻卻規定,縱使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但在一定的情形下,行為人不罰:
一、 該無自救力之人對於具有扶養義務之人為犯罪行為,包括
(1) 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義務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如該無自救能力人曾縱火、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
(2) 或對義務人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幼童發育或意圖營利使義務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有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
(3) 前侵害義務人生命、身體、自由,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但仍可以此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
遺棄子女罪不論是棄嬰或是中途丟下小孩,使子女因為沒有義務人照顧,或是沒有能力養活自己,而陷入生存困難,都將觸犯遺棄罪。根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及義務,不論是不想負責,惡意遺棄子女,或是因為沒錢而把小孩丟給別人養,子女都可以告父母遺棄。如果真的沒有能力撫養,希望給別人照顧,律師建議尋求社會資源的協助,讓孩子得到妥善安排。
(三)配偶之間
配偶間有同居、互負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的義務,如果配偶的一方是「無自救能力之人」,比如一方配偶因為身體狀況欠佳,沒有能力外出工作甚至賺取生活費用,如果沒有另一方的照護支應會因此產生生命危險,才有可能成立刑法上的遺棄罪。
民事上的「扶養義務」及刑事上的「遺棄行為」並不能劃上等號,親屬間依《民法》規定固然負有扶養義務,但刑事法律重在對「生命」法益的保障。若父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生活上均可自理,經濟又無虞,自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子女亦無遺棄罪成立之餘地。又或者,因父母患病而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否則有生命危險,但此時有其他人伸出援手,例如其他子女或子女安排之看護、醫療人員等人,為積極之照顧行為,自難僅因某一子女未出面探視父母或未對父母為實質上或經濟上之協助與照護,即謂該子女涉有遺棄行為。
法律問題Q&A
Q1未盡扶養之義務就是刑法上「遺棄罪」嗎?
A:
《刑法》遺棄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生命法益,保護生命不會遭到危害之危險。換言之,倘生命安全不會有立即之危險,就不會有法益的侵害,也就不應該以《刑法》遺棄罪責加以相繩。
刑法第294條的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可以區分為:
一、 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他人依法令或契約確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
二、 該他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形。刑法上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是指這個人已經沒有辦法維持自己生存所必要的自救能力,沒有他人的救助、保護,會發生危及生命危險的可能。而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三、 客觀上遺棄的行為。包含積極的作為,如將嬰兒棄置於垃圾場內使其陷入生命有危機可能無法存活的情況,以及消極的不作為,例如消極的任亟需醫療或禦寒衣物的老人在房間內自生自滅等不提供對無自救力人生存上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屬之。
四、 主觀上有遺棄的故意
民事上的「扶養義務」及刑事上的「遺棄行為」並不能劃上等號,親屬間依《民法》規定固然負有扶養義務,但刑事法律重在對「生命」法益的保障。若父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生活上均可自理,經濟又無虞,自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子女亦無遺棄罪成立之餘地。又或者,因父母患病而無法自理,必須仰賴他人照顧,否則有生命危險,但此時有其他人伸出援手,例如其他子女或子女安排之看護、醫療人員等人,為積極之照顧行為,自難僅因某一子女未出面探視父母或未對父母為實質上或經濟上之協助與照護,即謂該子女涉有遺棄行為。
Q2甚麼叫做「無自救力」?
A:
行為人沒有盡到保護扶養義務時,被扶養人可能會發生生命危險就算是「無自救力」。實務上會依據被遺棄者經濟能力、身體狀況與是否有生命危險等判斷「被遺棄後是否能生存」 為標準外,實務上並認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3777號、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照)。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指出所謂「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僅限於「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且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是如果是因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如善意的鄰居、路過的民眾等,這些「無」義務之人,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 判決參照)
Q3 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有好多,對每一個身分都需要盡扶養義務嗎?
A:
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直系血親。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三、兄弟姊妹。四、家長家屬均互負扶養之義務。並於同法第1115條明定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於人倫情義規範扶養義務,但行為人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縱使同時負有扶養義務,仍應依民法第1115條順序定之,是在刑法構成要件上,如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從論以罪責。
Q4.不給父母扶養費是遺棄罪嗎?
A:
依據實際情況而有不同的判決,如果父母已經重病,但你都不理會、不給扶養費,可能會被判刑法遺棄罪;但是,如果父母沒有生病,只是單純不給父母生活費,不會讓父母有「生存危機」,不會構成遺棄罪,也不會坐牢,沒有領到扶養費的父母至多向法院聲請「給付撫養費訴訟」,要求子女負擔撫養義務,走上民事賠償途徑。
Q5.不想照顧「缺席」的父母
A:
如果關係惡劣,甚至被父母從小虐待,無奈之下不得不選擇割捨掉家人關係、拋棄彼此相互照顧義務,以尋求更好未來,難道不可以嗎?
刑法第294條之1考量人倫及國民感情設有特別阻卻規定,縱使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但在一定的情形下,行為人不罰:
一、 該無自救力之人對於具有扶養義務之人為犯罪行為,包括
(1) 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不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限,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致義務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間接或直接被害者,亦包括在內。如該無自救能力人曾縱火、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
(2) 或對義務人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幼童發育或意圖營利使義務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有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行為。
(3) 前侵害義務人生命、身體、自由,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但仍可以此阻卻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持續皆未逾二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已逾二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