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施行後會使審判程序發生怎樣的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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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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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國民法官法施行後會使審判程序發生怎樣的改變
前言:
「國民法官法」在明(112)年就要正式上路了!依據該法(第5條)規定,未來檢察官起訴的一審案件,如果是重罪(亦即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而發生死亡結果(譬如殺人、傷害或凌虐致死案件),原則上都要適用國民法官法,讓國民參與審判。當然,也有例外,就是排除少年犯(少年刑事案件)、毒品案件不會適用國民法官法以外,或者如同該法第6條所規定的一些特殊情形,可以讓法官裁定不要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此我國刑事審判制度會發生重大改變,跟您我息息相關,應再深入瞭解相關問題。
Q1.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和之前全部都由職業法官進行的審判有什麼不同?
A:
第一個不同當然是法官人數的不同。以往都由3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未來在有國民法官參與審理的案件,會由(職業)法官3人和國民法官6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
這樣總共有9人,要怎樣決定被告到底是有罪還是無罪?依據規定,如果要認定被告有罪,必須以以9位法官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也就是說至少要6位法官認定被告有罪才會做出有罪判決,如果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假設某案件有超過三分之二法官認定被告有罪,之後,再來決定被告刑度,也就是要判被告多久?這個刑度要以9位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如果決定要判被告死刑,門檻就必須要再提高,比較慎重,除非有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個最重要的不同就是,以前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某罪時,會寫好起訴書,同時把所有的卷宗及證物都一併送到法院,由職業法官在案件審理之前先仔細閱卷。
但是國民法官法正式施行後,如果要讓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檢察官起訴時,雖然也應該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但是就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這是為了不要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也就是說所有的證據會先進行一個「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因為涉及高度法律專業所以國民法官不用參加,會由檢察官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律師去討論,什麼證據可以並且有必要審理程序,什麼證據不可以或不必要,準備程序職業法官雖然會參加,也有參與討論證據要不要進入審理程序,但是,他們只會看到證據名稱,跟這個證據大概要證明什麼事情,職業法官也不會去看到證據內容。
然後,才會進入有國民法官跟職業法官一起的審理程序,所有在準備程序討論可以,而且有必要調查的證據,在審理程序中才會呈現給全部法官,由9位法官一起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罪,不會因為先看到卷,就產生先入為主的印象,所以對檢察官或辯護人而言,法庭上的攻防,可以說比以往還要重要。
Q2:怎樣資格的人才可以擔任國民法官?需要自己去報名嗎?
A:
首先要說明的是,依據國民法官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
原則上只要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但是國民法官法另外有規定,如果有該法第13-15條情形,依法就不能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這個規定很多,包括被褫奪公權者因為已經喪失權利,當然不得被選任。其他還有例如現任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的,也不能擔任。這是因為這些人如果被選為國民法官,由於他本身的專業可能會變成9位法官中之「意見領袖」,這樣就會妨害一般國民的多元意見進入審判,那麼國民法官法「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立法目的就會難以達成,因此國民法官法列出一些條件,若符合法定條件者,就不得擔任國民法官。
同時,地方法院以後會在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則會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這可能是譬如法院說需要100人,地方政府抽一個倍數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之後法院會依據初選名冊進行選任程序,就是要從地方政府所造的名冊裡面再去抽,要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那被抽到以後能不能拒絕呢?由於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是一項權利,同時也是國民的義務。除非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16條規定,譬如年老、有重大疾病、老師或在校生,或者是生活、工作、家庭有重大需求以致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有困難者等等,才可以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結論:國民法官法在可預期之未來將會施行,檢察署和法院也都在做相關的準備和因應,期待在未來由國民法官所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確能達成該法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目的。
【參考法條】國民法官法
第3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
第5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第12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43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83條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