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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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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顯聊一下什麼叫做「自由心證」,說一下「證據能力」跟「證明力」的差異別~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5-25
  • 資料點閱次數:22798

生活與法律-淺顯聊一下什麼叫做「自由心證」

很多人以為自由心證就是法官很自由,不受拘束,可以胡亂判斷,其實不是這樣的,自由心證其實是很嚴謹,要遵守某些原則的低~~~~

常聽到民眾歷經漫長的訴訟程序後,對於敗訴的判決很不服氣,就把怨氣發到「自由心證」這個名詞跟制度上,認為法院審判結果完全看法官心情,要採用或排除哪一項證據都很隨性。也認為法官要採信或不採信某個證人的證言、要採用不採用某項證據,也都非常自由而沒有標準。因為直接從字面解讀跟不求甚解的以訛傳訛,使民眾對「自由心證」產生錯誤的印象。

首先要說明的是,用來證明某件事情的資料或方法,我們稱為證據:所謂人證(證人)跟物證(證物)都是證據(證據方法)。

接著要瞭解的是,證據能不能夠進入法庭(有沒有資格)使用,稱為「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對於各種證據(例如業務文書、證人陳述、被告自白等等)的證據能力,都有原則性的規定。刑事訴訟法中「得為證據」的用語,就是指具備證據能力,可以進入法庭當證據使用。

當證據進入法庭使用後,能證明某件事到哪種程度,稱為證明力(也稱為證據力)。舉例而言,警方偵辦竊盜案調取超商監視器的錄影檔案,若調取過程合法,錄影檔案完整沒有被變造,這個物證(錄影檔案
)就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錄影檔案錄到的內容能證明到什麼程度,究竟是嫌疑人拿起貨架上的商品看一看,還是把物品放入包包內,就是證明力的範圍。

再舉例而言,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出於任意性的自白(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具備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反面言之,被告遭到刑求,因為這種自白被污染了而具有瑕疵,就不能進入法庭作為證據。

瞭解證據能力跟證明力的區別,就更容易瞭解自由心證的意義。
自由心證從字面解讀,是指法官對於證據的證明力有自由判斷之權。

其實這裡的「自由」並不是完全無拘無束,而是指法官在判斷時,不受非法的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空間,但是法官仍然必須本於專業及良知。所謂「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案辯論內容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所得到的結論。自由心證重點在於賦予法官獨立判斷空間,不受不當干擾。法官在判斷的過程,並不是全然無拘無束,仍然要遵守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是我們常說的邏輯,而經驗法則生活上常見或廣泛使用的原則,是生活累積的原則或經驗。經驗法則雖不像邏輯一樣在所有的情形下都嚴格準確,可靠不變,但也有一定程度的可靠度。究竟是個人生活習慣,還是已經到達經驗法則的程度,往往很難區分。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上面解說可知,「本於確信自由判斷」重點在獨立而不受不當干擾,「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是法官要遵守的規範或原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指要不僅要具備「證據能力」,還要「經過合法調查」後,才能進一步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並得出最後的結論。

自由不是放任,還是有一定的界限跟必須遵守的原則。自由心證也不是讓法官審判過程享有漫無限制的自由。下次有人聊到自由心證或大肆批評時,不妨仔細聽聽,印證一下,看看他說的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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