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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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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今天上路,您知道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 資料點閱次數:24910

生活與法律-跟蹤騷擾防制法今天上路,您知道嗎


前言:
「跟蹤騷擾防制法」於去(110)年12月1日公布,今(111年6月1日)天正式上路了!
以前我們偶爾會聽到或遇到一些恐怖追求者,從工作、上課地點,一路跟蹤,甚至還有透過簡訊、無聲電話騷擾的行為,讓人覺得不愉快又害怕。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之前,除非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其他刑法上譬如恐嚇、妨害自由或妨害名譽的犯罪,單純的跟蹤或騷擾是不構成犯罪的。所以現在有這樣的一部法律生效,就是要來防制不法的跟蹤或騷擾行為。

Q1. 何謂「跟蹤、騷擾」?難道追女朋友也會被抓?
A:
涉及刑罰的規定,它都會有嚴謹的要件,一定是行為已經構成法律上面規定的要件,才會被處罰。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八類行為,包括監視、跟蹤、盯梢、守候、威脅、辱罵、以電子通訊、網路干擾、要求約會或其他追求行為等,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才是這部法律要禁止,並且加以處罰的行為。
繼續說明如下:處罰重點在違反對方意願,如果對方願意一切好談。另外,這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還要有持續性、反覆性,所以一兩次的行為還不算,要一直跟蹤、騷擾人家才會構成。有持續、反覆性還要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這樣的程度就會構成犯罪。
法條對於跟蹤、騷擾的手段也有加以規定:除了行為人親自跟蹤的方法以外,若使用工具、用設備監控別人的行動或作息、在網路一直騷擾別人,都有可能構成。
另外上述行為還要跟「性或性別」有關係,也就是一般的推銷員或房屋仲介,他想要跟你做生意所以一直跟著你,但他的目的跟「性或性別」沒有關係,這種類型的行為,也許被纏上的人覺得很被「騷擾」,但是卻完全不是這部「跟蹤、騷擾防制法」要規範的對象,這部分應該特別注意。

Q2: 對於跟蹤、騷擾的行為是一旦構成就會被罰嗎?還是必須提出告訴?
A: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會被處罰的行為分為兩種:就是18條第1項的一般跟蹤騷擾,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這部分必須告訴乃論,如果被害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告,就不會追究這樣的行為。
另一種要處罰行為規定在第18條第2項,指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種行為危險性已經超越單純跟蹤騷擾的情形了,因此這種情況不需要告訴乃論,檢警也是可以偵辦的。
還有,依據本法第4、5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依據這部法律向法官聲請保護令,如果行為人違反保護令,那麼依據第19規定,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個也是不需要告訴乃論的。

結論:「跟蹤騷擾防制法」在今天生效上路,希望法律可以提供民眾更周全的保護,讓民眾有多一份法律規定來保護自己。然而,遇到被跟蹤、騷擾,除了這部法律之外也要同時運用智慧去處理。在蒐證時也要注意自身安全、小心不要反而激怒對方。如此,我們可以在更加周全的法律規定下,獲得更充分的保障。


【參考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4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5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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