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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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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12
  • 資料點閱次數:8210

生活與法律-什麼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社會新聞中,經常聽到交保?什麼情形下會交保?其實正確的法律用語叫「具保」,乃即羈押之替代,通常是認為沒有羈押之必要時,可命繳交一定金額的保證金,即不用羈押。那何人可以命交保?繳不出來會如何呢?交保的效果是什麼?自己可以幫自己「交保」嗎?交保後如果不到庭會有什麼後果?
責付又是什麼?什麼情形下會用責付?誰可以成為責付的對象呢?受責付人的責任是什麼?而限制住居,顧名思義,就是限制住居在一定處所,不得隨意遷移,那何時會被限制住居呢?限制住居後可以遷移戶籍嗎?
今日來談談實務上常見之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
第 101-2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 110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5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8 條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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