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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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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在意 所以再議--淺談再議制度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9-29
  • 資料點閱次數:857

生活與法律-因為在意 所以再議--淺談再議制度

所謂再議,是指刑事案件的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書不服,以書面提出請求審查的行為,換句話說,就是告訴人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不服而尋求的救濟措施。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告訴人對於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不服,要在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透過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的目的有二,一是卷證資料還在原檢察官手中,上級檢察署不清楚案情與內容。二是讓原檢察官有自我審查的機會,如果有缺漏不足之處,就可以繼續查的仔細些甚至改變原先處理的結果。

再議期間十日是法定的不變期間,不會因人變長或縮短。一般抽獎或兌獎的廣告都強調「郵戳為憑」,這裡可不是這樣。再議書狀有沒有逾期,是以檢察署實際收到書狀為準,並不是郵戳為憑,千萬不要弄錯。

聲請再議要在十日內以書狀為之,而且要敘述不服之理由。打電話、用言詞表示不服而聲請再議,都不是合法的方式。如果書狀只是空泛表示要聲請再議,沒有書寫再議的理由,這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如果再議期間內並沒有補提理由,因為不符合「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的規定,就會被認定再議不合法。有些人誤以為先以書狀聲請再議,理由日後慢慢想慢慢補,或是誤以為等檢察官通知再補就好,以致於十天內並沒有補提再議理由,這樣也會導致再議不合法。

要注意的是,如果檢察官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做出緩起訴或是職權不起訴的決定,告訴人就不能反悔而聲請再議,以避免態度反覆及懸而未決。類似這樣的規定跟法理在告訴乃論之罪也可以看到,也就是提出告訴而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聲請再議者大多是告訴人,其實被告有時也會聲請再議。緩起訴或不起訴的結果一般是對被告有利,所以被告並不是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會聲請再議的狀況,是緩起訴處分被檢察官撤銷的時候。檢察官會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因為被告犯罪被發現(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是違背了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除了告訴人與被告提起再議之外,檢察官就某些類型案件處理完畢也要送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稱為職權再議。檢察官對於重罪(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而無可以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就要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具體案例如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是對於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做緩起訴處分,原檢察官都要依職權送請再議。


以上是各類型再議與要件的介紹,是否讓您的概念更清楚一些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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