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114.03.27》本署撤回對於被告諸慶恩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上訴,該案一審無罪判決確定。(詳附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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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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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撤回對於被告諸慶恩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上訴,該案一審無罪判決確定
下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經上級檢察官查核,認為程序顯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者,得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撤回上訴,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7點後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諸慶恩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經本署檢察官查核後,認為上訴顯無理由,應該撤回,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而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顯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銀行實務上,開立交易單僅屬交易之憑據,而收付款乃是由應收款項帳務人員處理,於填製交易單時,並不以有收款為必要,是單以會計傳票記載認定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交易實務有間。
三、百利達銀行以自有資本,自發自買供執行擔保之非市場流通定期存單,依當時法規並無規定需要有實際的存款收入才可以發行,而本件判決後,依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百利達銀行既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原署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致生損害於百利達銀行、怡華公司或生公眾損害,尚有誤解。
四、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主張免責」一詞,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
檢察官依據法律,本於公益代表人角色,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本件經本署檢察官檢視本案判決確定前、後之全部卷證後,認為原署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是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經詳予審酌,認應撤回全部上訴,是本案一審無罪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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