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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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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108.4.2》據報載,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指示促成認罪協商遭拒,醫師逃漏稅5億案,檢察官論壇激辯」乙案之調查結果,詳附件新聞稿。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8-05
  • 資料點閱次數:15532

據報載,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指示促成認罪協商遭拒,醫師逃漏稅5億案,檢察官論壇激辯」乙案,引起社會關注。法務部指示本署分案調查,認桃園地檢署前檢察長彭坤業未依接獲人民陳情或請託關說相關規定處理,有所違失;對內部人員之指示亦難認周延妥適,茲公布調查結果如下:

壹、調查經過:

一、第一次詢問:行政調查於民國108322日分案,同日並詢問相關人員桃園地檢署前檢察長彭坤業(下稱彭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楊挺宏(下稱楊襄閱)、公訴組主任檢察官蔡正傑(下稱蔡主任)、公訴組原承辦檢察官陳嘉義(下稱陳檢)及協辦檢察官李承陶(下稱李檢)共5人。

二、第二次詢問:於同年月24日(星期日)中午1251分許,彭檢察長致電宋國業襄閱主任檢察官,針對檢察官協會聲明稿所提質疑問題請求本署行政調查小組補詢問,經調查小組於同日17時許詢問。

三、第三次詢問:調查小組嗣認有必要,於同年月25日通知彭檢察長於該日11時許為詢問。

四、第四次詢問:調查小組嗣認有必要,於同年月28日通知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首席諮詢委員邱太三(前法務部長,下稱邱委員)於該日16時許為詢問。

五、第五次詢問:調查小組嗣認有必要,於同年331日通知被告張煥禎辯護人絲漢德、謝聰文2人(下稱絲律師、謝律師)於次日即同年41日下午為詢問;並於同年41日下午通知桃園地檢署政風室主任黃泓智(下稱黃主任)為詢問。

六、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2日起陸續調取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10835日等準備程序筆錄資料及開庭錄音檔等資料,並製作勘驗筆錄逐字稿。

貳、調查事實:

一、彭檢察長於108318日接獲邱委員口頭陳情,陳情始末並無書面資料:依彭檢察長陳述,邱委員係於1083171416分致電彭檢察長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晚間餐敘,屆時2人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大車輪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邱委員有提到渠是以國安諮詢名義與彭檢察長談話,2人談及參審、陪審等相關議題,在最後要離開前,邱委員向彭檢察長提及本案,稱桃園地檢署起訴壢新醫院院長逃漏稅案,公訴檢察官一開始同意要認罪協商,後來又反悔,當事人心情很浮動,邱委員認為公訴檢察官出爾反爾,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上揭陳情因為是以口頭為之,所以無書面紀錄。黃主任亦稱彭檢察長沒有針對本案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通知桃園地檢署政風室。

二、邱委員稱於108318日是基於國安會諮詢委員職責,主要與彭檢察長談司法改革兼及桃園地檢署人力問題,談到本案是基於好意「提醒」彭檢察長:依邱委員陳述,司改問題是國安會裡其被總統賦予之職責,本案只是其與彭檢察長提到的一小部分,因為是在被告張煥禎在場的一個喝下午茶的場合,有他人向其詢問「認罪協商檢察官是不是可以反悔」之問題,因其認檢察官只有在被告不履行條件時才可以撤回,故好意「提醒」彭檢察長。至在場何人向其詢問,邱委員稱「不方便說明是誰反應」。

三、彭檢察長稱不認識本案之法官、被告及辯護人,僅與辯護人中絲漢德律師以前可能同時在法務部共事,但從來沒有聯絡過。

四、邱委員稱不認識本案之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也沒有見過面,僅認識本案被告張煥禎。

五、絲律師及謝律師均稱與本案之法官、檢察官沒有私交,於本案經媒體刊載後,有再詢問被告張煥禎及本案全部辯護人,均稱沒有要求朋友向政府官員及參與本件審判程序之公務員為陳情或關說請託。

六、彭檢察長於108319日上午經楊襄閱去電蔡主任,再由蔡主任詢問陳檢,瞭解本案,並要求蔡主任擬具桃園地檢「矚目案件啟動協商程序簽呈」。

七、楊襄閱於108320日上午再去電蔡主任。其後蔡主任自行決定並經陳檢同意之後,找陳檢同辦公室且對本案已有初步瞭解之李檢協助處理本案,增加1名檢察官協助公訴之決定並非來自彭檢察長或楊襄閱之指示,故無書面之職務命令。桃園地檢署於108322日發布新聞稿稱「『由其他檢察官取代協商工作事件』,本署檢察長從未如此指示撤換或更換公訴檢察官,上開案件增加協辦檢察官,係公訴主任檢察官徵詢承辦檢察官意願,絕無更換、排除承辦檢察官情事。」內容屬實。

八、蔡主任找李檢協助本案公訴蒞庭之後,陳檢是否繼續承辦本案公訴事項,蔡主任與陳檢認知不同。因蔡主任於108320日上午找李檢協辦,本案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隨即遭揭露於檢察官論壇,故相關責任義務尚未釐清,蔡主任在同年月21日中午前亦尚未向彭檢察長或楊襄閱報告有找李檢協助之事。

九、彭檢察長接獲陳情後,就本案對楊襄閱之指示,究為「應將協商程序走完」或「一定要完成協商」,彼此認知不同:桃園地檢署內部處理本案認罪協商過程,彭檢察長均僅聯繫楊襄閱,由楊襄閱透過蔡主任轉達,蔡主任並未與檢察長直接聯繫,2位公訴檢察官亦未與彭檢察長或楊襄閱聯繫,故彭檢察長之指示,在傳達過程中認知可能不同。其中彭檢察長及楊襄閱稱彭檢察長就本案係指示應將協商程序進行完畢;蔡主任及陳檢認為彭檢察長係指示一定要完成協商,因「襄閱轉達檢察長若協商條件無法達成,他願意親自主持協商會議,個人理解是檢察長指示要繼續協商」,陳檢並據其理解擬妥符合辯護人要求之協商條件簽呈稿交付李檢。

十、彭檢察長透過楊襄閱對蔡主任表達「檢察長說如果是條件有問題,那他要親自來開協調會」,此協調會為桃園地檢內部之會議,或為檢方與辯護人間之會議,彼此認知不同。

十一、桃園地檢處理本案認罪協商過程,陳檢於10712月間開始與辯護人實質討論認罪協商條件,但尚未達成共識,陳檢並未以簽呈簽會原偵查檢察官等人。

參、調查意見(責任判斷)

一、彭檢察長

(一)關於陳情案件之處理

1、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第2點);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載明陳述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第4點第1項);人民陳情案件有訴訟繫屬中之情形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第15點第2款)。

2、依彭檢察長陳述,其於108318日接獲邱委員口頭陳情,陳情始末並無書面資料,且邱委員提及之本案尚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彭檢察長自陳受理口頭陳情,且口述讓楊襄閱製作新聞稿,惟未作成紀錄,亦未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似有違上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相關規定。

(二)關於請託關說之處理

1、「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邱委員「提醒」之內容,已涉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執行公訴蒞庭業務是否進行認罪協商之具體決定,且陳檢因認與辯護人對協商條件無共識,已決定不再協商,卻因彭檢察長指示繼續協商之決定,致有不當(陳檢參照辯護人提出之協商條件擬具協商簽陳交付李檢,惟李檢因查閱相類案件判決案例,認該簽陳協商條件失之過寬而有不當,尚未陳送該簽陳)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本案公平審判及當事人得否受協商判決之訴訟權利義務)之虞,核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請託關說」,彭檢察長未依規定通知政風機構致不符規定。且彭檢察長於指示楊襄閱處理本案時,除命陳檢應完成認罪協商程序之外,另稱「若檢察官不方便開協調會,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可以出面主持」,造成蔡主任及陳檢主觀認為係「檢察長指示一定要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加以彭檢察長自承「擔任檢察長期間,沒有開過類似會議」,足見彭檢察長未有召開類似會議之前例,其指示乃有失當。

(三)關於個案指揮監督權之行使

1、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4107124日、108122日、1083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檢辯雙方雖於審判外進行非正式會議討論協商條件,惟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檢辯雙方就協商條件未達共識、未有協商合意、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自無檢察官同意認罪協商又反悔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項被告得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檢察官得撤回協商程序聲請之適用。

2、依邱委員所述檢察官只有在被告不履行條件時才可以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本案無此規定之適用,詳前所述),似已涉及關於認罪協商規定之法律適用,檢察長對本案行使指揮監督權,自宜依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以杜爭議。

3、本件彭檢察長未調閱本案相關卷證,亦未直接徵詢蔡主任及陳檢就本案進行公訴蒞庭及協商程序之意見,逕採陳情人或請託關說人單方說詞,遽認陳檢拒絕協商影響司法公信力,並以糾正程序不當為由,指示繼續協商,並稱必要時可由檢察長親自主持協調會,難免引起誤解,致在檢察官論壇引發議論及責難,彭檢察長只透過襄閱、公訴主任檢察官傳達繼續協商之處理方式,難認周延妥適。

二、主任檢察官

(一)楊襄閱主任檢察官:楊襄閱並不知悉邱委員向彭檢察長反映之始末及內容,且均係依照彭檢察長指示執行職務,雖其主觀上認知與受傳達人蔡主任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但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究係楊襄閱傳達有誤抑或為蔡主任理解錯誤,核無違失。

(二)公訴組蔡主任檢察官:蔡主任係依照楊襄閱所轉達彭檢察長指示執行職務,雖其主觀上認知與傳達人楊襄閱之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但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究係楊襄閱傳達有誤抑或為蔡主任理解錯誤,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定蔡主任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蔡主任在未報告彭檢察長及楊襄閱前自行指示李檢協助陳檢處理本案公訴蒞庭相關事務,致外界指摘檢察長指示撤換公訴檢察官,衍生誤會,且使李檢處理本案相關程序之責任不明,亦非妥適。

三、檢察官

(一)承辦檢察官陳檢:

陳檢於10712月間與本案辯護人開始協商認罪條件時即向直屬之蔡主任報告,且當時桃園地檢署並未訂定「矚目案件啟動協商簽呈」,依當時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處理認罪協商模式,就認罪協商條件尚未與被告及辯護人達成共識前,並無簽會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長官之必要,且陳檢因認被告否認犯罪,且檢辯雙方就協商條件並無共識,認無繼續協商之必要,惟因蔡主任轉達彭檢察長指示繼續協商,始同意由蔡主任尋得李檢協助協商,又自認唯有參照辯護人之協商條件始能達成協商合意,因此照引辯護人提出之協商條件擬具協商簽呈交付李檢,惟並未陳送該簽呈,且拒絕在該簽呈簽章,尚無違失之處。

(二)協辦檢察官李檢:

李檢依蔡主任指示且經陳檢同意而協助本案繼續協商,其並不知悉蔡主任是否有向彭檢察長或楊襄閱報告。且因事先查閱相類案件判決案例,認陳檢提供之簽呈協商條件失之過寬而有不當,尚未陳送該簽呈,並提供其查閱之相類案件判決作為322日與辯護人協調協商條件之參考,並未依照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之認罪條件達成協商,核無違失。

肆、處理辦法:檢附調查報告、筆錄及相關附件,報請法務部鑒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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