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109.9.9》本署就被告梁〇銘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獲判無罪案,依法上訴。又被告將於109年10月13日服刑期滿,促請上訴法院儘速分案審理,並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之要件,予以繼續羈押,以安民心。(詳附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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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0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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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告梁〇銘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獲判無罪案,依法上訴。又被告將於109年10月13日服刑期滿,促請上訴法院儘速分案審理,並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之要件,予以繼續羈押,以安民心。
壹、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本署)於109年9月9日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被告梁〇銘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獲判無罪案(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認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且無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並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為據,本署檢察官認此有違背法令之處,理由略述如下:
一、法醫研究所函文固稱:「本案之行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被告尿液測得甲基安非他命1447ng/mL),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然第一審法院原係要求該所說明本件死者37道銳創出血係由扣案何把兇器造成,並非委託該所鑑定被告責任能力,該所無法亦從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前開函文內容所述「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僅係推論,就法律上之認定而言,並非精神鑑定,且實已逸脫法院函詢範圍,該部分本欠缺證據能力。另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偵查實務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相較,閾值不算高,該所得出被告係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並認被告係「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推論,亦難謂有據。
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總結固稱:「梁員殺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其殺人行為若在卡西酮物質作用最強之期間,該能力甚且已達欠缺之程度」;然報告內容並未說明卡西酮物質在「何時」或「何種情形」下作用最強。再者,被告係於髮根端0-1.5公分段檢出Dibutylone,以頭髮生長速度每個月約1至1.5公分論,被告施用Dibutylone時間或有可能於一個月前,是從毛髮檢驗結果,僅能知悉被告案發前一定期間內曾施用卡西酮類物質,實無從確定其作用最強期間。原判決將前揭鑑定報告之「假設」當真,再綜合被告案發前後舉措、言語,率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符合前揭假設(即正處於卡西酮物質作用最強之期間」,而無責任能力,如此推論過程係屬循環論證。
三、被告雖於案發日下午10時41分時,酒測值為0,然有數證人證稱,被告案發日有喝酒;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自承,案發前曾飲酒,不知何以酒測值是0;逮捕員警亦證稱,被告住處地上有啤酒、尿、還有嘔吐物,屋子裡面有酒味;另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於羈押後曾因酒精濫用多次就診;又依數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被告喝酒後會有暴力傾向,是本件被告案發當日之暴力行為不能排除有受酒精影響之可能,僅於酒測時,酒精已代謝完畢。
四、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及被告遭逮捕後之行為表現可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對外界之情形雖能理解,並能為一定之反應,卻非正常有邏輯的溝通,多數時間僅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脫離現實,但對於警員欲進入其住處,卻能理解情況並加以阻止;另於偵訊時對於行兇過程均無法回憶,但對於施用毒品細節,如施用毒品器具如何購得、施用毒品之始點及頻率則均能逐一回答,顯示其認知理解能力或受影響,然仍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亦即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雖較一般人為低,但非全然喪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原判決卻謂被告已完全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五、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與施用毒品,被告飲酒後常伴隨暴力行為,自己亦供承知悉此事,另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時自承案發前與朋友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時,曾見過朋友施用後,出現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悉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疾病,應避免使用之,是被告依卷證固無殺母動機,然可預見飲酒或施用毒品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卻仍飲酒及施用毒品,使自己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之際故意殺害其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即屬「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適用,是縱認為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亦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平日並無精神病史,亦無突發暴力前科紀錄,實係因多重毒品濫用,而此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為由,認無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必要;然被告於案發前半年曾酒後傷人,有卷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記載足憑,且諸多證人證稱,被告酒後會有暴力傾向,另從毛髮檢驗得知,被告施用多種毒品,顯見毒癮甚深,恐已對其生理心理產生重大危害,而此次被告持刀猛砍其母頭部及雙臂達37刀,甚至砍下其母頭顱及左手腕,並將頭顱從高處拋摔落地,犯案情節駭人聽聞,事後對殺母過程一概推諉不知,未見悔意,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是縱如原判決所示,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而不罰,亦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依據法律維護社會公益。
貳、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拘役,刑期於今年10月13日屆滿,促請上訴法院儘速分案審理,並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之適用,予以繼續羈押,以安民心,並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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