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110.2.5》本署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羅○山侵占案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認原判決量刑未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及判決之整體為綜合考量,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提起上訴。(詳附件新聞稿)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5
- 資料點閱次數:501
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羅○山侵占案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依法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本署)於110年2月1日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被告羅○山侵占案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提起上訴。原判決量刑未依罪刑相當原則,就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及判決之整體為綜合考量,本署檢察官認此有違背法令之處,理由略述如下:
一、量刑未能適度反映犯罪行為之惡性:
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禁止收受香港居民之政治獻金,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本案非法政治獻金之來源為香港居民許○、何○,而許○為香港政界知名人士,曾任中共「全國政協」委員及馬達加斯加名譽領事,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駐香港移民工作組函附卷可參。而被告從軍多年,曾任高階將領(中將)等要職,退伍後尚還轉任○○公司董事長,備受國家之器重及厚待,應當保持品位,為國軍及退伍軍人之表率,竟未能嚴守分際,自具有政治色彩之香港居民收受不法政治獻金後,轉而依捐贈者之指示進行刊登政治性廣告、招待來臺關心選舉之香港居民、安排接見政治人物或自身前往大陸地區立碑破土活動等政治性活動,其行為正為上開立法理由所憂心者,量刑若未能適度反映其行為惡性,該條之立法意旨恐將落空,對於日後類似犯行亦難生「一般預防」之警惕作用。
二、判決未能符合上開法律之處罰目的,罪刑亦未能均衡: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度刑為「2年6月」,而本案不法政治獻金之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以當時匯率計算)累計達838萬5000元,收受對象帶有高度大陸地區政治色彩,甚至於收受後依對方指示進行相關政治活動,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矯詞掩飾,未見悔悟之情,本案之量刑區間應靠近或超過中度刑方屬合理,原審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僅達法定刑之十分之一,除未能符合上開法律之處罰目的,罪刑亦未能均衡。
三、原審未將個案之不同併列檢視予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以其他無關案件之刑度撤銷第一審所量處刑度之實質理由:
原審撤銷原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現行實務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量刑多在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然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映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闡述明確,是原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與其他案件之刑度不同而予以撤銷,已有未當。又原審判決所列之其他案例均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即「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案件,該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質與法定刑均顯然較本案所涉及之政治獻金法第25條為輕,無論對象及金額,均與本案大相逕庭,難以比擬。原審未將個案之不同併列檢視予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以其他無關案件之刑度撤銷第一審所量處刑度之實質理由,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義,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為齊頭式量刑之理由,量刑之妥當性實有疑義:
被告自何○收受政治獻金約52萬6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就被告自更具大陸地區政治色彩之許○處收受約203萬7200元、194萬3500元等較大金額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亦同樣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不符「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為齊頭式量刑之理由,量刑之妥當性實有疑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附件下載
- 新聞稿.pdf285 KB 110-02-05 下載次數: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