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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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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110.3.15》有關受判決人諸慶恩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確定案,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酌後認應聲請再審,於今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詳附件新聞稿)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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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判決人諸慶恩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偽造文書判決有罪確定案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酌後認應聲請再審於今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案情簡介

一、百利達銀行於84年間與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翁〇配,執行副總經理為翁茂鍾,下稱怡華公司)簽立ISDA MASTER AGREEMENT約定由怡華公司委託法商百利達銀行台北分行(下稱百利達銀行)處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交付以怡華公司、翁〇配等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因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產生虧損,百利達銀行乃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准後,百利達銀行即聲請法院扣押怡華公司之帳戶,怡華公司遂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百利達銀行乃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百利達銀行「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元或同面額之百利達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繼續執行」。

二、為使百利達銀行對怡華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遂由百利達銀行業務部協理宋〇向律師事務所諮詢提供擔保之可行方式後,與該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即受判決人諸慶恩共同商議決定以百利達銀行自發自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並由諸慶恩指示職員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交易單(Deal Ticket)文書,交由共同被告宋〇核決並簽發由百利達銀行發行,面額各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14張,並提出於法院,而百利達銀行之會計部經理即共同被告潘〇梅亦將上開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財務事項登載於會計表冊上。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接獲檢舉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移送諸慶恩、共同被告宋〇及潘〇梅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指交易單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會計表冊部分)等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諸慶恩等3人以上開罪名提起公訴。

 本案相關審理情形

一、一審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諸慶恩、共同被告宋〇及潘〇梅等3人全部無罪。

二、二審臺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改判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共同被告宋〇、潘〇梅2人則仍判決無罪,諸慶恩等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怡華公司於上開案件在臺高院二審審理期間,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諸慶恩、共同被告宋〇、潘〇梅等3人連帶給付共計5億3,9383,251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臺高院刑事庭就共同被告宋〇及潘〇梅部分,判決駁回怡華公司之訴,諸慶恩部分,則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四、諸慶恩不服臺高院之刑事判決,除自行向最高法院上訴外,亦聲請臺高檢署檢察官為其利益上訴,而經臺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五、案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諸慶恩死亡(得年37歲),乃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臺高檢署檢察官上訴部分改判不受理(另前揭民事訴訟則由諸慶恩之女2人承受訴訟),另諸慶恩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訴為由予以駁回。 

諸慶恩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臺高檢署91年度上字第119號向最高法院所提之上訴不合法

(一)臺高檢署檢察官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之上訴,係依諸慶恩之聲請而發動,為諸慶恩之利益提出,其範圍僅及於臺高院對諸慶恩判處有罪之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而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最高法院之判決案由僅記載「偽造文書」,而非「偽造文書『等』」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且全文並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任何敘述,顯見最高法院亦認臺高檢署檢察官91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僅係針對偽造文書部分,故其上訴並不合法。

臺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已於91516確定

臺高檢署檢察官及諸慶恩向最高法院所提上訴,均係針對不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上訴而均不合法,因此,臺高院之判決於檢察官9156日收受判決後10日,即91516日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因檢察官未對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而確定,因此,諸慶恩係遭有罪判決確定。

臺高檢署檢察官得為諸慶恩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4款之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時,檢察官仍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故諸慶恩雖已於92524日死亡,惟如檢察官認諸慶恩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伍、聲請再審理由要旨

本件經臺高檢署檢察官發現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證,足認諸慶恩應受無罪之判決:

諸慶恩於臺高院審理期間,有利於其之證據臺高並未調查斟酌

諸慶恩於臺高院審理期間以答辯狀所提出之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定存單發行統計表等有利於其之證據,均未經臺高院予以調查斟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證。

二、諸慶恩共同被告宋梅及證人旭所為本案「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效」之陳述,臺高院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

諸慶恩、共同被告宋〇、潘〇梅及證人蔡〇旭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陳述百利達銀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效,足證諸慶恩填載行使交易單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臺高院於判決理由並未就該等有利於諸慶恩之重要證據予以為實質證據價值之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證。

三、百利達銀行函復財政部之88102(88)稽字第036號函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臺高院於審理中並未調查斟酌

百利達銀行曾於88102日以88102(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財政部,其內容證明諸慶恩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臺高院未及調查斟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四、臺高院民事庭931021日認定「怡華公司並未因諸慶恩之行為害」之確定判決,91516日臺高院判決確定始存在之新事證

怡華公司對諸慶恩求償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臺高院民事庭審理後,業據民事庭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法院裁定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並非侵權行為,且怡華公司未因諸慶恩之行為受有損害,可證諸慶恩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陸、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諸慶恩有罪之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足認諸慶恩應受無罪之判決,爰為諸慶恩之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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