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110.3.18》有關受判決人諸慶恩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案,本署已於今(18)日送交再審聲請書及相關案卷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詳附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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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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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判決人諸慶恩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案,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今(18)日送交再審聲請書及相關案卷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今日送交再審聲請書及相關案卷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就受判決人諸慶恩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有罪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審酌後認諸慶恩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諸慶恩之利益,聲請再審一案,已於今(18)日送交再審聲請書及相關案卷繫屬臺高院。
二、臺高檢署近日復新發現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臺高檢署除前於110年3月15日新聞稿所提出4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證外,又於110年3月16日與前百利達銀行資產負債管理部職員取得聯繫,並證述有關諸慶恩被訴涉犯偽造文書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填寫流程等事實,亦為判決確定後存在,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本案如經臺高院裁定開始再審,即進行實體審判程序
依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536號刑事判例之意旨,諸慶恩雖已死亡,惟檢察官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時,如經臺高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由臺高院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之審判,而非以諸慶恩死亡為由判決不受理。
四、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之見解,臺高檢檢察官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諸慶恩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無罪部分
(一)臺高檢署檢察官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之上訴,係依諸慶恩之聲請,為諸慶恩之利益而提出,上訴書內容僅敘及臺高院對諸慶恩判處有罪之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而該部分並不得上訴。
(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之見解,為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及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無不服,即無審查」、「無利益,即無上訴」等法理,本件諸慶恩及檢察官既均未就臺高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則該部分即非上訴範圍,因此,臺高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與諸慶恩自行提出之上訴同係針對不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所為,故俱為不合法之上訴。
五、諸慶恩雖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死亡,惟因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改判不受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28號判例及85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意旨,諸慶恩雖於92年5月24日上訴第三審中死亡,惟臺高檢署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最高法院即應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從為不受理判決(檢附再審聲請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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